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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8-23 浏览:0
导读:修订的刑法为了更好地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
修订的刑法为了更好地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仅涉 修订的为了更好地惩治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对刑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除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九章“”、第十章“”三章之外的其他七章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条文由1979年刑法仅涉及20个条,进而增加到140条。而且,明确了罚金刑的种类, 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加适用。还进一步强化了罚金刑的措施及缴纳方式。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有助于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 一、罚金的定义。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笔者认为,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一)罚金与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二)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后有的财产。(三)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四)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在这方面没收财产规定的很明确。修订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其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法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 单独判处罚金。 如修订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 如修订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经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但笔者认为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单独判处罚金时,应当慎重。首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性质虽然轻,但已构成犯罪,说明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此,刑法规定了比第一、第二种罚幅程度更轻的主刑,相应地规定的附加刑也轻。这样的法定刑,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使不同幅度的法定刑上下相互衔接。 三、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的缴纳方式是罚金刑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根据修订的刑法第53条的规定,缴纳方式有: (一)自动缴纳。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同样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如果被判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的条件。 (二)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随时缴纳。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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