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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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被害人、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免予起诉保证金、保证金、保证金、保证金、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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