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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0-19 浏览:0
导读: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 我国消法之不足除了偏离了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义务规范的缺位外,还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 整个消法没有对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

我国消法之不足除了偏离了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义务规范的缺位外,还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

整个消法没有对 “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Consumers Behavior)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 “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 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法》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8]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2.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

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起诉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而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起诉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起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 。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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