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路径探讨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九项基本权利,而用以保护这些权益的方式共有五种:申诉、调解、和解、仲裁、诉讼。就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而言,法律规定得可谓详尽,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五种方式,却缺乏一套明确具体、经济实惠而又行之有效的操作路径。因此结果往往是协商、调解难见成效、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最后弄得消费者,自认倒霉。
一、关于申诉、调解、和解方面
就目前国内维权情况来看,一般决定走上维权之路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向有关部门申诉,而这种申诉有时候只不过是给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经营者的线索而已,因为行政机关只能对违法经营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却无权责令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于是申诉后又是调解或和解;调解与和解都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同时调解与和解所达成的解决方案,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力能否达到目的,只能依赖于经营者或消费者的素质。
立法者不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立法模式,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裁决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体系完备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关于仲裁方面
历来,由于仲裁的民间性质和消费者对其的模糊认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并不多,但是近几年,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在的消费维权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仲裁在解决消费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因而成立了与国外类似的消费争议仲裁庭。
重庆可借鉴别人的经验,结合自身消费矛盾的特点出台针对消费争议的仲裁制度。对于此项制度的构建,建议:根据重庆“大城市带大农村”的现实情况,在构建消费者仲裁制度时,特设专门的农村消费者消费争议仲裁庭对涉及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纠纷进行仲裁,此类仲裁庭可开设到区县一级,仲裁的争议金额可以适当调低,仲裁程序可以相应从简,仲裁的费用也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以此更好的保护农民消费者的权益。
三、关于诉讼方面
近几年来,随着公民民主法制观念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当消费者发现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觉运用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如河南农民葛锐诉郑州铁路局违法收费案,上海市民邓维捷诉交行违法收取跨行查询费案以及法学硕士郝劲松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等。但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多以起诉失败告终,消费者的群体权益处于救济不能的境地。笔者认为根据国内消费问题的现状、我国构建公益诉讼时,可以在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赋予上有所创新。
笔者认为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部门积累了丰富的解决消费者纠纷的经验,使之当仁不让的应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2.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它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还不能等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
3.消费者个人。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被侵权方,他对经营者的整个侵权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消费者个人以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也就是说,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亦应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由于在消费领域中,受到公益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在相应的公益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都会有不特定多数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某些人或者是特定的部门和组织,其他诉权主体则均有可能在其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相同的诉讼。因此,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同时应当建立公益侵权案件的判决适用制度,使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消费这个人,意即使判决效力具有辐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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