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标权的规定与国资项目法人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负责不矛盾
《条例》中关于定标权的规定,与“国资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负责”的规定相违背。
我们先来看看有关规定,原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这里所说的实行“全过程负责”,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过去没有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时,某些项目业主“只负责投资建设,不负责资产保值增值”的可以称为“部分过程或半过程负责”的概念。
举个例子:如在投资建设某项目时,以“某某工程指挥部”而不是以“某某项目法人”的名义进行招标建设,那就很有问题了,招标结束了,工程完工了,“某某工程指挥部”撤销了,项目的运行效益与“某某工程指挥部”无关了,项目使用方遇上投资建设时遗留的缺陷和问题也无从找人了。这就是没有实行“全过程负责”的弊端所在。
因此,这里的“全过程负责”,不是特指“项目的整个过程都是我自己说了算,别人不得干涉,也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影响”。规定想要表达的,不是这样一种意思。
这样的理解也可以从《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佐证:《国有资产法》在第四章中,用了整整一个章节的篇幅,对“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进行了种种约束和规定,难道说《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也侵犯了项目法人的权益,导致项目法人就无法对项目全过程负责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