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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工状告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案胜诉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3-08 浏览:0
导读: 4月28日,法院对宋某状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判决生效。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280元/月)及

4月28日,法院对宋某状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判决生效。判决一、被告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工资(280元/月)及按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方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法定比例代扣缴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金。

 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宋某长期在二建公司职工处工作,1997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于2001年11月才将合同文本交给宋某。二建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在家待岗不发任何报酬。宋某自1996年12月至今,一直在家待岗,宋某有要求二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二建公司未予安排,2001年12月11日宋某向福安市劳动局申请,2002年2月福安市劳动局作出。宋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福安法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其发生均未超过时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被告要求待岗,被告未予安排岗位,又不支付停工津贴,是错误的;被告单位工资是按月发放,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1年10月11日起的停工津贴,并按规定,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二条、《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福安法院于今年4月12日作出开头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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