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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时间:2015-03-03 浏览:0 国际贸易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原告: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厦门市厦禾路。

  被告:福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香港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某公司。同月16日,某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但原告的索赔数额应有合理的依据。本案已超过提单约定的一年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主要的焦点是时效问题。因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而审理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后,因此,对于在这衔接时期内的时效问题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宁波会议纪要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由各法院根据当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侵权二年诉讼时效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在提单上约定,时效为一年,该约定与《海牙规则》规定一致。按照《海牙规则》,该时效除非是提起诉讼,否则不能中断。因此,本案应按提单条款中约定的一年时效,且依照《海牙规则》时效不能中断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提单中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可以中断。这是一、二审法院采纳的观点。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纠纷发生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故不能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约定,虽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内容一样,但并不是引用该规则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给予认可。但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主张权利一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将正本提单收回。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自1992年4月7日获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追回货物退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又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索赔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参照国际惯例,该院于1995年5月24日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加拿大币6468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在《海商法》实施以前的海上货物运输索赔诉讼时效的期限及中断事由等问题,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提单的约定及《海牙规则》的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1)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2)只有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才能导致时效中断,仅向承运人索赔(非诉讼行为)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本案中上诉人的放货时间为1992年1月9日,一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了有关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货物损失计算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该批货物的发票金额为准。但从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发票金额,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加拿大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已向加拿大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说明了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发票金额之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按“发票金额”赔偿极不合理。

  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上诉人违反国际惯例无单放货,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前,诉讼时效应按照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纺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追回货物,应视为时效中断。本案损失应按照托运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计算,质量等其他问题不在本案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纠纷发生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故不能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约定,虽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内容一样,但并不是引用该规则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给予认可。但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主张权利一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将正本提单收回。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自1992年4月7日获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追回货物退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又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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