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
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泗水县中兴路南首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二)楼北头
15063762027
专业专注
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拥有较高胜诉率团队协作
集思广益资源互享大大提高办案效率贴心服务
专属律师全程跟进客户问题耐心解答收费透明
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 原告:付**,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公民身份号码5137**5770。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朋,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任**、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朋、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6.42元(其他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1月08日10时22分,任**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汽车产业园门口处,右变道时,与由西向东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任**负全部责任,付**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付**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经查,川Y**小型轿车在A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我司认可,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伤残待鉴定后再行处理。
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行无异议,但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川Y**,与我公司承保车辆鲁A2B9K8车牌号不一致,原告应举证证实为同一车辆,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1月08日10时22分,任**(驾驶证号:5137**5770)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汽车产业园门口处,右变道时,与由西向东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负全部责任,付**无责任。
付**受伤后,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44.4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花费43029.02元,住院10天。2025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脱脂棉、无菌敷贴、迈之灵片花费93元。原告提供济宁济安医疗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发票一张,主张支付原告从泗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转运费4000元。原告提供山东泉溢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主张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天护理费,合计300元。原告提供B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发票一张,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任**驾驶的川Y**小型轿车在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百万元。
再查明,涉案车辆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FV3A23C9J3142819,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车架号均为LFV3A23C9J3142819,为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任**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负全部责任,付**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付**的损失首先由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泗水县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44173.4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支出,该93元费用系治疗外伤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4266.4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的300元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交通费,对于主张从泗水县人民医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转运费4000元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必要支出,属于交通费范畴,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保全保险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566.42元,由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00元,转运费4000元。剩余26266.42元,由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22300元;
二、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26266.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49元,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52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B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