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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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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多重罪名交织的复杂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污染环境罪等四项罪名。其中,单位行贿罪涉案贿送金额达 300 万元,污染环境罪涉及多地块污泥倾倒行为及巨额处置费用,案件涉及职务犯罪与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难点。辩护人立足全案证据,针对两项核心罪名展开精准辩护:就污染环境罪,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损失数额界定两个核心维度,论证吴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且涉案行为未造成法定入罪后果;就单位行贿罪,结合自首认定、罪责程度等要点提出从宽处罚意见。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污染环境罪无罪的辩护意见,对单位行贿罪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吴某某系某社区原党支部书记,同时为某加油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公诉机关指控两项核心罪名:
1. 单位行贿罪:2017 年 9 月,吴某某与他人合作成立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称某加油站公司),在办理加油站建设项目报建手续时,因项目用地性质需由 "商服、城镇住宅用地" 变更为 "加油加气站用地",为在未变更用地性质的情况下顺利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吴某某与其子吴某(脱敏处理)请托时任某街道党工委书记黄某(脱敏处理)协调。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推动相关部门加快审批,并承诺将辖区公务车辆加油业务安排至该加油站。为表示感谢,吴某某与吴某于 2018 年 7 月、8 月分两次向黄某贿送现金共计 300 万元。
2. 污染环境罪:吴某某曾经营煤渣收购生意,2012 年后该业务交由其子吴某接手。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伙同吴某从多家印染公司收购煤渣及印染污泥后,将部分污泥倾倒至 "蕉园、山塘"“李家电镀厂旧址侧”“力尾、尖厂” 等多地。经检测,倾倒地块固体废物总量达数万吨,部分属于含重金属的有害物质,相关部门清运处置产生费用共计 422 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同时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1. 吴某某与吴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2. 涉案污泥倾倒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
3. 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4. 单位行贿罪中,吴某某的罪责程度应如何界定?
【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污染环境罪
一、吴某某与吴某无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不满足共同犯罪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即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某与吴某存在污染环境的共同故意:
1. 吴某某最初经营煤渣生意时,污泥处置方式为与煤渣按比例混合后卖给砖厂作燃料,其对污泥的处置认知始终限于合法利用,而非非法倾倒。
2. 2012 年后煤渣及污泥处理业务已由吴某全权接手,污泥处置方式从合法售卖转为非法倾倒系吴某自行决定,吴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直至事后才知晓吴某的倾倒行为。
3. 吴某某事后知情不能等同于犯罪合意。作为普通公民,其即便认识到非法倾倒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也不能直接推定具有刑事违法性认知;亲属间事后知情不报属于道德约束范畴,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评价,更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二、吴某某未实施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满足共同犯罪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实施相互配合、指向同一目标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未参与任何污染环境的核心环节:
1. 涉案印染公司的污泥收购业务均由吴某单独沟通对接,吴某某未参与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等环节,相关公司证言及《煤渣及废泥搬运补贴协议》等书证均能佐证。
2. 污泥运输车辆的联系、司机雇佣及管理、运输款项结算等事宜均由吴某独立负责,吴某某对车辆来源、司机信息、结算方式等均不知情,未进行任何指挥或协助。
3. 污泥倾倒地点的选择系吴某一人决定,吴某某未参与决策,吴某在倾倒行为完成后才告知相关情况,吴某某未施加任何影响。
4. 吴某某曾应吴某要求与环保部门沟通被扣车辆返还事宜,该行为系基于亲属关系的照顾,未影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 2.5 万元的行政处罚,且车辆返还与否对倾倒行为的持续无实质性影响,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
三、涉案行为未造成法定损失后果,不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成立需满足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上述法定后果:
1. 涉案四家印染公司已自费委托有资质的环保公司将全部污泥合法处置,该费用系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支出,与非法倾倒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损失。
2. 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检测费等事务性费用,不应纳入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司法实践中,此类由办案机关经费负担的事务性费用,均未作为财产损失计入犯罪数额,若纳入则会导致刑罚失衡。
3. 倾倒地点的固体废物存在他人偷倒污泥、建筑垃圾等情况,相关评估报告认定的总量不能全部归责于涉案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各方责任份额及对应损失数额。
第二部分 单位行贿罪
一、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自首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某监察委在对吴某某立案前已对其涉案问题进行初查,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已被调查机关掌握,其供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吴某某的罪责程度应综合考量,依法从轻处罚
1. 吴某某的行贿行为系为推动加油站报建手续办理,主观上并非单纯追求非法利益,而是因项目审批中用地性质变更的客观障碍采取不当手段,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 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 涉案加油站项目系合法经营项目,行贿行为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与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的行贿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量刑时应予以区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吴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等情节,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10 万元。
【裁判文书】
仅摘录采纳辩护观点部分如下,具体请见附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倾倒污泥的行为,因此指控其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就倾倒污泥一事未进行过相互协商,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涉案污泥的收购对接、运输安排、倾倒地点选择等关键行为均由吴某一人操作,吴某某未参与其中,亦未发挥任何实质性作用。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吴某某事后知道吴某存在倾倒污泥的行为,但知情并不等于形成犯罪合意,更不能据此认定二人是共同犯罪。此外,涉案四家印染公司已自费将污泥合法处置,评估报告中的事务性费用不应计入损失范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共同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性审查是环境犯罪辩护的核心
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需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辩护人从两个关键维度构建辩护逻辑:一是主观层面,明确区分 "事后知情" 与 "事前共谋",通过梳理吴某某对污泥处置的认知轨迹(始终认为合法售卖)、吴某独立决策倾倒行为等证据,否定共同故意的存在,避免主观归罪;二是客观层面,拆解污染环境的完整行为链条(业务对接 - 运输安排 - 地点选择 - 倾倒实施),通过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吴某某未参与任何关键环节,不存在相互配合的共同行为。这一思路精准契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成为法院采纳无罪意见的核心依据。
二、损失数额的精准界定是环境犯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尺
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法定损失后果是入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辩护人重点厘清两类费用的性质:一是印染公司承担的污泥处置费,因该费用系污染物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与非法倾倒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损失;二是评估检测等事务性费用,结合多地司法实践判例(如珠海中院、清远中院相关判决),论证此类费用不应纳入刑事评价范畴。通过费用性质的区分,成功否定了涉案行为的结果要件,进一步巩固了无罪辩护结论。
三、职务犯罪的辩护需兼顾事实认定与量刑平衡
单位行贿罪的辩护中,辩护人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一方面明确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避免不当主张影响辩护可信度;另一方面,从主观恶性(为合法项目推进)、行为后果(未造成重大危害)、认罪态度(如实供述)等角度,充分论证其罪责相对较轻,为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撑。这种 "不回避行为性质、不忽视从宽情节" 的辩护策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辩护实践再次印证,复杂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需立足证据体系,精准解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惯例形成系统性思路。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应坚决摒弃 "亲属关系即推定共犯" 的惯性思维,严格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通过证据链梳理区分责任边界;对于损失数额的界定,应注重区分法定损失与非法定损失,避免将行政义务支出、事务性费用等不当纳入刑事评价范畴。
在单位行贿罪等职务相关犯罪的辩护中,应平衡事实认定与量刑辩护,既不回避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也不忽视法定从宽情节的挖掘,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充分的情理阐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此类案件也提醒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项目审批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各类障碍,避免因不当手段引发刑事风险;亲属之间亦应明确行为边界,不能因亲情关联而忽视行为合法性,否则可能面临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建议进一步梳理环境犯罪中共同犯罪认定、损失数额界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既依法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也避免刑罚打击面过宽,为市场主体营造明确的法律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