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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聪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于2005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在法院任职逾十年,其间承办各类刑事案件逾千件,包括大量疑难复杂和颇具社会影响的案件,案件类型涉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职务类犯罪、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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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受贿案

冼聪律师 时间:2026-06-02 浏览:60
导读:一、案例标题谢某某受贿案——具有专业医疗技能的在押人员对发病同仓人员实施救助能否构成立功?二、案例类型刑事诉讼案例三、裁判文书案号(2020)粤01刑终1361号刑事判决书四、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20年10月26日五、裁判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经办律师姓名冼聪七、案情简介2012年至20......

一、案例标题

谢某某受贿案——具有专业医疗技能的在押人员对发病同仓人员实施救助能否构成立功?

二、案例类型

刑事诉讼案例

三、裁判文书案号

(2020)粤01刑终1361号刑事判决书

四、裁判文书生效时间

2020年10月26日

五、裁判机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经办律师姓名

冼聪

七、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404.5万元。

留置期间,谢某某坦白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谢某某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谢某某多次对突发癫痫病的同仓人员实施抢救。

八、案件焦点

具有专业医疗技能的被告人多次对发病同仓人员实施救助,能否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情节?

九、辩护意见

谢某某一审当庭供述,其被羁押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期间,曾多次抢救癫痫突然发作的其他被羁押人员,有效地保护了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事后看守所的管教人员已经通过向谢某某及同仓的协管人员多方核实该事。

虽然谢某某羁押前职业为医生,但其多次抢救重病发作的同仓人员的行为仍然是见义勇为,属于“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均对上述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2019年广钢医院医生何建荣因救助路边癫痫患者荣获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慰问并颁发奖金。谢某某的行为与受表彰的何建荣医生的行为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各级人民法院亦有将医务人员在看守所中救助癫痫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情节的判例。

(2014)莱中刑二终字第21号案,上诉人王某原为山东省某医院外一科主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同监室人员刘某某突发癫痫时,对刘某某实施了撬开嘴垫入毛巾、清理口腔血块等救治行为,防止了刘某某再次咬舌、发生窒息等危险情况的发生,其行为属于“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构成立功,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2015)抚刑初字第132号案,被告人庄某原为某医院院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看守所在押期间,运用其掌握的专业医疗技能,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抢救癫痫病发作的同监室在押人员安某,用手抠出安某口中呕吐物,并置安某安全姿势,使其转危为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舍己救人”、“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立功情形,认为被告人构成立功。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并依法构成立功。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构成立功的认定,向社会投射了抢救同仓人员的行为不值得正面评价和鼓励的信息,这无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民群众内心道德准则相悖,亦违反了立功条款设置的立法初衷,阻碍了司法体制对社会发挥教化作用,容易引致不良的社会效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

十、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谢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全额退缴赃款人民币404.5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认定谢某某有立功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一、案例分析

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首次明确了立功的内涵与外延,规定了立功表现形式。

司法解释也根据司法实践来细化立功的认定与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立功、重大立功的基本表现形式:“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由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见,刑法规定的立功主要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本案中,一审判决未有进行任何说理分析,径直以被告人救助同仓人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为由,不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在法理和判例上都无依据可循。

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立功,需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立功成立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涉嫌受贿罪,其在被羁押后进行了救助同仓人员的行为。关于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及时间条件,均无争议。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条件,亦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六十八条和《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是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焦点所在。

《解释》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是立功行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对此该如何正确诠释?前面四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是具体列举的情形,且都是与他人犯罪或其他犯罪人有关的,总之是与犯罪相关的,那这第五种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与犯罪相关?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在列举“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适用条件时,其第六款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在解释立功表现时,在具体列举之后也用了“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表达方式。而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的具体列举中也举了“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几种情形,在《规定》的具体列举中也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我们虽然主张要区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那是从各自不同功能角度来说的,就立功的实质而言,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是没有区别的,这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解释》对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之内容的重合上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所以《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解释来理解,换言之,该情形不一定要与犯罪相关。

而司法实践中,对救助同仓人员是否构成立功,也已形成相关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216号指导案例《刘哲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中,被告人在本案一审宣判之前,积极有效救助同监室意欲自杀的人员的行为,被认定为属于“其他贡献型立功”,即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特征。被告人的行为能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且在制度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立功行为的内涵予以扩大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立功仅应局限于检举、揭发等与打击犯罪有关的行为。犯罪分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虽然与刑事案件无关,但能够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符合立功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为立功。

二、符合文义解释的原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均规定了立功,理论界通常将前者称为量刑立功,将后者称为减刑立功。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概念应当是与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统一的,也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舍己救人等行为系“重大立功”,那么除程度上的差异外,与第一款的普通“立功”概念内涵应该是统一的,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又并未对普通“立功”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区分于第六十八条的“立功”。那么,依据文义解释及刑法的内在统一,当然应当理解为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与第六十八条“立功”概念内涵是一致的。关于量刑立功和减刑立功的分类,根本上仅是从功能角度区分,体现的仅是前者在审理阶段适用,后者在执行阶段适用的不同。就立功所要求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和社会效用这两个要素而言,二者应该是没有根本区别的。不能以区分两个学理概念的方式,直接否定两个条款中“立功”概念内涵的一致性,否则很难解释这种情况,即同样一种行为,在审理阶段不能进行法定的从宽处理,而在执行阶段,就可以援引第七十八条进行减刑,该情况显然既违反刑法同一性,也不利于犯罪人权利保护。

三、“非舍己”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舍己救人”系重大立功,也就是说,“舍己”情节是“重大”这个量上的限制,而非对是否构成“立功”的质上的限定,因为,舍己救人的社会价值重点在“救人”而非“舍己”。其次,法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犯罪人在救助他人时,必须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最后,并非所有救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被救助人的伤势及急迫程度、行为效用等方面进行考量,强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严格进行界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践经验,均不排除救助行为构成立功。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构成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立功于法有据。

十二、结语和建议

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是要权衡利益与弊端,考虑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最佳效益。立功制度正是由于对个别犯罪分子的鼓励,对其他犯罪分子产生影响效应。如果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制度上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予以充分重视和认定,往往使一些案件不能被发现,一些有利于社会的积极行为的发生被阻碍。同时,刑罚也需要兼顾经济性原则,亦即刑罚的适用要以少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节约刑罚成本。立功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也是一种确确实实的利益之所在。立功行为所具有的这种特点刚好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

因此,本案中立功情节的认定与否,关乎立功制度设立的初中是否违背,司法制度是否能够通过刑罚向社会传达教化作用,刑罚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等一系列关键问题。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从原审的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七年有期徒刑,真正做到令当事人息诉服判,让本案起到示范教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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