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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打收条可以认为是合伙关系吗?
时间:2015-02-05 浏览:0 合同法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詹某和游某约定合伙做电器生意。2008年5月,游某将价值200000元的电器运至詹某处,詹某收下电器并按游某要求出具收条“今收到所进电器货物总款合计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另加费用3000---叁仟元正。2008.5.20号”。同日,詹某又将52000元投资款交给游某,游某也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詹某投资款伍万元整,另费用加运费贰仟元整。2008.5.20”。2008年11月,游某将提供给詹某销售的部分电器提走。双方后因货款发生争议,游某遂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某支付拖欠货款151000元。

  

 

 


[案情分析]

    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詹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游某预付20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电器货物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03000元,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偿还;同时,被告仅提供原告书写的收到52000元的收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份收条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打收条欠条是老百姓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使用的两种方式。二者虽是一字之别,意义却差之千里,因此,应严格区分 “收条”、“欠条”的法律关系。收条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凭证,欠条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证明。

  第一种意见以原告游某持有的“收条”作为其享有债权的依据,推定詹某尚欠其151000元购买电器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游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与詹某之间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詹某欠其货款的“欠条”,游某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于同日给对方出具了一张收条,一份收条表明收到了对方总价200000元的电器,另一份收条表明收到了对方50000元的投资款。因此,双方是在进行合伙内部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办理货物买卖手续;游某向詹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写到是“投资款”而不是“购货款”,“投资款”与“购货款”其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投资款”性质应当是合伙的出资款,而“购货款”性质理应是购买货物的款项;并且,“收条”也不等同于“欠条”,原、被告所出具的均为“收条”,而不是“欠条”。因此,两份收条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份收条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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