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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另一方置之不理如何认定
时间:2015-02-05 浏览:0 合同法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张某李某系夫妻。1999年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井冈山一门市做生意,门市的权属登记在张某名下。随着生意越做越大,李某觉得现有的门市局限了生意的发展,遂决定另购一面积更大的门市。但另购门市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李某擅自决定出卖现有的门市。2002年5月,李某找到赵某,双方协商后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一次性支付门市价款,李某则把产权证交付给赵某。李某用赵某支付的钱款作首付,买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大面积门市发展自己的生意。赵某则拿着产权证搬进从李某手中购来的门市做生意。一年后,张某见原门市所在的地段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后悔当时李某出卖门市时自己置之不理,于是找到赵某,向赵某提出归还购门市款及适当利息将门市收回的要求。赵某认为门市已是自己的,拒不同意退还门市和产权证.

[案情分析]

    表见代理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或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合同法》第49条和婚姻法解释第17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是想发展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未经张某同意而出让该门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将他人无权代理行为在本人的默示行为下归属于表见代理。张某对门市的买卖以及赵某取回产权证并搬进门市做生意,均未主张过权利,而是因市场行情变化眼看门市的价值远远超过卖价时才向赵某提出不卖的表示。因此,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因张某在当时置之不理的默示行为而构成表见代理,该门市买卖合同成立。


[案情结果]

    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因张某在当时置之不理的默示行为而构成表见代理,该门市买卖合同成立。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或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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