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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时间:2015-03-03 浏览:0 行政诉讼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因丈夫杨某因公受伤而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不服某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非因公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的丈夫杨某在案发前半个月,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送杨某到卫生服务站。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3厘米皮裂伤,并为杨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12月14日,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曾前往卫生院就诊。当时他自述说,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自己家中不能入睡,他突然拿刀砍向熟睡中的妻儿,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他又举刀自杀,最终割腕而亡。案发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指出杨某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在杨某死后不久,原告李某(即他的妻子)向被告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自杀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但被告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在2007年**月**日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行政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

  上诉事实有事故记录、卫生院的诊断记录及病理描述、菜刀、妻子及儿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海淀区人们法院认定,杨某的“自杀”不属于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日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上诉,二审撤销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自杀行为构成工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案情分析]

  从上面的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判决是首次确认自杀为工伤的案子。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该判决是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的,体现了我们追求的实质正义。虽然形式主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质正义。正如此案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本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若用人单位提出不是工伤,应该对自己主张提出证据(第76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到了本案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书的时候也应该作出说理,而不能只根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事故认定,就直接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因为根据(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更大,应该采取该证据。

  二、从《工伤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二审判决无疑充分展示了法条背后的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有关专家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除外),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落实这种精神时,有关部门应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工伤保险补偿对工伤职工实行倾斜,在该补偿或不该补偿的临界状态,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可认定可不认定给予认定,可给待遇可不给待遇给予待遇。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1.各个执法部门要注意把握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不能只根据表面的法条规定作出判决;2、我们广大的执法者要站在广大农民群众的立场,这样就避免造成很多的偏颇和不公正,也少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减少上访的案子。其实现在大量的上访案子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广大的执法者的立场不对,作出的判决让当事人难以信服。针对1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加强学习,吃透立法的背景,该法所适用的情景,该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在宏观上执法者对适用法律要“胸有成竹”。这就是需要加强我们的学习能力,应用能力。针对2的问题,一个人的立场跟他的阶层有关系(马克思的阶级斗争理论在现代的运用),说简单的点就是跟自己的利益有关,利益取向,一个是既得利益的维护,一个是新的利益的追逐。我们广大的执法者都是公务员,咱们国家的干部,那公务员考试所录取的人成了我们最后的根源。所以该怎样舍弃家庭背景、舍弃一切先天的既得利益所造成的关系网,在真正的公平竞争的机制下,不断更新我们的公务员队伍。说白了人是根源,该如何来把握人,成了我们当今很重要的课题!以前这个课题是不重要的,因为人的出生,大家都是相同的一张白纸,只有一两条那样的素描。最终还是靠每个人的自己,而现在不一样,人很难离开本身赋予给你的网,不然你一辈子难以出头。


[案情结果]

  一审: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审:2998年10月**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规]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该判决是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的,体现了我们追求的实质正义。虽然形式主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质正义。正如此案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本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若用人单位提出不是工伤,应该对自己主张提出证据(第76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到了本案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书的时候也应该作出说理,而不能只根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事故认定,就直接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因为根据(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更大,应该采取该证据。

  二、从《工伤条例》的立法精神来看,二审判决无疑充分展示了法条背后的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有关专家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除外),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落实这种精神时,有关部门应把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工伤保险补偿对工伤职工实行倾斜,在该补偿或不该补偿的临界状态,工伤保险一般实行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补偿原则,也就是可认定可不认定给予认定,可给待遇可不给待遇给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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