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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公司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亮,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合肥市益民街37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住所地合肥市九狮桥街45号兴泰大厦14楼。

  诉讼代表人刘家祥,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广告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九狮桥街文昌阁。

  法定代表人杨庆云,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合肥市九狮桥街45号兴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市联艺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大文,经理 。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亮因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认定:1985年7月5日,合肥皖港科学仪器公司(以下简称皖港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其企业登记材料载明,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合肥市文化局,开办单位为合肥市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亮。合肥市广告公司投资人民币33万元(货币15万元、物资、设备共4万元、房屋14万元)作为皖港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提供担保 。1986年1月,皖港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合肥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局劳服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载明,皖港公司注册资金3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8万元,流动资金21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29万元,借款10万元。1988年9月30日,合肥市文化局与皖港公司签订《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明确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承包创办,并约定孙亮应向合肥市文化局上缴1985年至1988年12月底的利润16万元。

  1990年6月25日,合肥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合肥市文化局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报告的批复》(皖合清整领发〔1990〕11号),决定对皖港公司实行降名处理。同年12月26日,合肥市审计事务所对皖港公司资产和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抄送合肥市文化局。1991年1月17日,合肥市文化局、文化局劳服公司、皖港公司、合肥市文联四单位共同签订《合同书》,载明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于1985年8月创办的小集体企业。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文化局劳服公司对皖港公司的主管权自行解除;皖港公司归属合肥市文联主管,资产清理由皖港公司自行解决;皖港公司的一切债务、债权由皖港公司自行承担,文化局劳服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金寨路337号房屋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归皖港公司所有,皖港公司需为此向合肥市文化局支付人民币20万元。此后,皖港公司取得了金寨路3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3月26日,合肥市文化局下发了《关于同意皖港科学仪器公司改变隶属关系报告的批复》,同意皖港公司转归合肥市文联主管并由其另行申报注册。1991年10月,皖港公司降名登记为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以下简称文图服务部),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孙兵(系孙亮侄子),住所地为金寨路337号。1997年1月7日,合肥市文联下发通知成立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旧)。同年9月17日,合肥市文联和文图服务部签订《协议书》,双方认为,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和孙亮至今仍在处理原皖港公司债务的事实,同意原皖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所有资产(包括房产、设备、设施等)由孙亮按原四方合同书条文进行处理。

  1997年9月2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资产归属问题的报告》(合国资〔1997〕94号),认定金寨路337号房屋产权归文图服务部(皖港公司)所有,文图服务部集体性质不变,并建议将文图服务部收归文化局劳服公司管理。1999年1月8日,工商机关应文化局劳服公司申请,将文图服务部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文化局劳服公司。此后,合肥市文化局批准成立了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

  2000年7月17日,合肥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清资小组)作出《关于对皖港公司经济性质甄别意见的通知》,确认皖港公司属集体性质,金寨路337号房屋归皖港公司所有。孙亮不服,于同年8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撤销市清资小组作出的通知,并责令其重新甄别。2001年8月13日,市清资小组重新作出《关于皖港公司资产性质甄别意见的通知》,仍确认皖港公司属集体性质,金寨路337号房屋归皖港公司所有。孙亮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市清资小组重新作出的通知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撤销。2005年9月23日,市清资小组作出《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合清〔2005〕1号),认定合肥市广告公司1985年向皖港公司(现文图服务部)注入资金20.0262万元以及未发现私人出资证据,依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确认文图服务部(原皖港公司)系合肥市文化局支持成立,企业性质仍应以原登记的集体企业为准;金寨路337号房产系皖港公司于1991年购买,属于文图服务部所有,列入文图服务部清算财产,由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处置。2005年10月,合肥市房产局依据上述通知,将金寨路337号房产登记到合肥市文化局下属的联艺商贸经营部名下。孙亮不服市清资小组作出的《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于2005年11月21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9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设立的私人企业,决定撤销合肥市清资小组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确认皖港公司资产归孙亮所有。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不服该复议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设立的私人企业,其主要依据是收据复印件和皖港公司资金平衡表。孙亮作为收据持有人,应有条件提供原件而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资金平衡表仅能反映皖港公司帐目上有16.4万元的资金记载,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谁投入。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一方面记载“皖港公司是孙亮自筹资金创办的企业”,一方面又记载孙亮是进行承包,要上交利润,明显存在矛盾。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文图服务部是皖港公司申请开办的新企业,而非由皖港公司变更而来亦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孙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皖港公司系其个人于1985年自筹资金创办的私营企业,在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中注明该公司系合肥市广告公司投资成立的集体企业,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了便于工商注册登记而采取的变通手段。实际上合肥市广告公司并未出资,皖港公司与广告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辩称,皖港公司是经合肥市文化局批准、由合肥市广告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靠合肥市广告公司提供的开办费1662元、启动货款19.86万元发展起来的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虽多次变更,但集体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孙亮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安徽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该公司系孙亮个人创办的私人企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述称,孙亮提供的皖港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与皖港公司资金平衡表、相关证人证言、皖港公司其他职工未投资、皖港公司一直由孙亮负责运作、皖港公司在清理整顿期间被降名处理以及在争议发生前皖港公司财产一直由孙亮个人支配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记载“皖港公司是孙亮自筹资金创办的企业”,同时又记载孙亮是进行承包,要上交利润,这是当时历史背景下私人通过挂靠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的方式创办个人企业的普遍做法,并不矛盾。正是因为这一历史情况,国家有关部门才下发文件,要求对此类企业进行甄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合肥市广告公司记帐凭证,证明皖港公司设立时的资金来源。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第一组:合肥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合清(2005)1号《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第二组:皖港公司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合肥市文化局合文劳(85)076号《关于同意成立合肥市文教卫器材公司的批复》、 合肥市文化局合文组(86)012号《关于孙亮同志的任职通知》、干部行政介绍信、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合肥市工商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皖港公司章程、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等。第三组:1、皖港公司1985年8月6日给孙亮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皖港公司1985年9月和1986年1月的资金平衡表。3、丁海滨、陆华雄、孙邦应的证言。4、对丁海滨、陆华雄、孙邦应的调查笔录。5、市文化局与皖港公司于1988年9月30日签订的《孙亮承包兑现协议书》。6、文化局劳服公司、皖港公司、市文化局、合肥市文联于1991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7、合肥市文联、文图复印机服务部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及公证书。8、合肥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皖港公司资产和盈亏真实性的审计报告》、《关于合肥意达电脑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情况的说明》。9、对皖港公司做降名处理的资料。第四组:1、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新)提供的合肥市广告公司借给皖港公司开办费1662元、购买货物费19.86万元的凭证。2、皖港公司向合肥市广告公司支付金寨路339号房屋租金的凭证。第五组:文图服务部成立资料。包括合肥市文化局关于同意皖港公司改变隶属关系报告的批复、合肥市文联关于同意皖港公司划归其管理的批复、合肥市文联同意皖港公司更名为文图服务部的批复、开业登记注册申请书、营业执照、开业通知书等。第六组:合肥市金寨路337号房屋的材料,包括房屋交易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转移凭证、合肥市文化局给市房产局、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函、房屋所有权证等。第七组:合肥市金寨路339号房屋的材料。

  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

  一审第三人孙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安徽省公证处(1997)皖内民证字第195号公证书,证明合肥市文联、文图服务部于1997年9月17日签定的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1)1号和皖复决字(20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在多次审查、甄别、判断后的慎重决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举的第三组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六)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七十一条(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规定仅说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未排除其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的作为定案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设立的私人企业,其主要证据除皖港公司为孙亮开具的收到其现金16.4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外,还包括:1、皖港公司1985年9月、1986年1月两份资金平衡表。该两份资金平衡表均记载皖港公司收到铺底资金16.4万元,一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资金平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皖港公司成立时有投资者进行投资。2、原皖港公司会计孙邦应的证言,证明其经手收取孙亮投资款16.4万元并为其开具收据;3、原皖港公司副总经理丁海滨的证言,证明皖港公司系孙亮个人投资创办;4、原广告公司副经理陆华雄的证言,证明皖港公司成立时广告公司并未出资,全由孙亮自筹资金经营,皖港公司属挂靠性质;5、合肥市文化局与皖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创办,文化局将创造条件,努力将皖港公司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职工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证明皖港公司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6、合肥市文化局、文化局劳服公司、合肥市文联、皖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创办,其资产清理自行解决,一切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原主管单位文化局劳服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皖港公司的债权债务一直由孙亮负责清理,合肥市文化局及其下属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责任;7、除孙亮外,皖港公司其他职工没有任何人主张对该公司有出资行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安徽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皖港公司系孙亮投资创办的私人企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港公司虽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但其资本来源主要为孙亮个人自筹,分配方式自主决定,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该公司创办初期,为便于获取有关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先后以合肥市广告公司、文化局劳服公司为主管部门,但这些部门并未实际出资。合肥市广告公司虽与皖港公司有过资金往来,但纯属债权债务关系,且早已结清,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皖港公司的企业性质。皖港公司与主管部门之间采取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形成“挂靠”关系。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1991年,皖港公司与文化局劳服公司解除挂靠关系时,相关各方已对皖港公司产权关系、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皖港公司系孙亮自筹资金创办,资产清理由其自行解决,一切债权债务自行承担,文化局劳服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金寨路337号房产系皖港公司购买取得,依法属于皖港公司所有。皖港公司与文化局劳服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利用其资产另行申报注册,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成立文图服务部。皖港公司或文图服务部的资产如何处置,与合肥市文化局及其下属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肥市清资小组《关于金寨路337号房产归属问题的通知》决定该房产由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通知并确认皖港公司资产归孙亮所有并无不当。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文图服务部清算小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合肥市文化局组织成立的合肥文图复印机服务部清算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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