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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原告吴海霞,女, 1974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庚茂,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可、赵阳,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吴海霞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4月17日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见山以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可、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商丘市人民政府为修建商虞快速通道公路,需要征收公路两边的土地及其房屋,原告吴海霞的房屋在该快速通道公路边。同年4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商虞快速通道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告》,之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吴海霞对商丘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不服,于2009年4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吴海霞的申请作出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强制拆迁行为发生于2007年并且已经完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吴海霞的申请。

  原告吴海霞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其诉称:商丘市人民政府拆迁原告的房屋时,没有履行法律手续,也没有遵守法律程序其行为属于违法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拆迁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二、申请人早在拆迁行为2007年完成时就已知道该拆迁行为。三、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告知被答辩人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综上,答辩人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予判决维持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商虞快速通道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告(复印件);2、吴海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笔录(复印件);5、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稳定督导组关于解决吴学义(吴海霞之父)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6、关于吴学义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7、吴海霞信访的来访记录(复印件)。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中列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但实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因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经法庭许可,被告在休庭期间向法院提交其邮寄证据材料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留存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笔录,系复印件,无吴海霞本人签字,前后页码标注与相关内容不具有连贯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人与吴海霞本人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证据7-吴海霞信访的来访记录,系复印件,且无吴海霞本人签字。上述两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均系复印件,因原告对此无异议,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商丘市人民政府为修建商虞快速通道公路,需要征收公路两边的土地及其房屋,原告吴海霞的房屋在该快速通道公路边,吴海霞持有商国用(2005)017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商虞快速通道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告》,之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07年9月、10月,商丘市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曾对吴海霞之父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2009年4月13日,吴海霞对商丘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不服,以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吴海霞的申请作出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强制拆迁行为发生于2007年并且已经完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吴海霞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邮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主要证据为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笔录以及吴海霞信访的来访记录,但原告对被告的这些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4月17日所作豫政复不受【2009】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军

  审 判 员 李 岩

  审 判 员 周建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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