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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原告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姜林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丽娜,黑龙江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宋亮,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农林街3号。

  被告 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十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 吴景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韩强,黑龙江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崔致巍,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立国,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高楞镇奋斗街。

  委托代理人 朱腾华,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经理

  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精制药)与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康麦斯药业)、被告张立国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精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宋亮,被告康麦斯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崔致巍,被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因质量可靠,畅销全国,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生产的头孢氨苄片,该药品的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近似,导致市场混淆、购买者误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的包装近似的头孢氨苄片;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万元;3、被告销毁包装盒及瓶签;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麦斯药业辩称:被告的药品名称为“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与原告药品的名称“头孢氨苄片”不同,字数不同;原、被告的商标标识明显不同;原告产品包装上有先锋Ⅳ的字样,被告没有;被告药品包装上有不同于原告的企业标识“KMS”;以白色为基本色是多数药品包装的共同选择,原、被告的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不属于侵权;原、被告产品均是处方药,消费者需凭医生的处方购买,而不是根据包装购买,不会导致混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国辩称:我方是合法进货,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已停止销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黑龙江省卫生厅1990年9月文件。证明:原告的头孢氨苄片批准文号是黑卫药准字(1990)0324号,是合法生产。

  证据2、证书4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为知名商品。

  证据3、广告制作合同和电视广告脚本。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对头孢氨苄片进行广告宣传,并已使用现包装。

  证据4、原告“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的包装盒。证明:两包装近似。

  证据5、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先锋片的发票,每盒5元。

  证据6、营业执照和证明。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制药三厂于1994年5月21日更名为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于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哈药集团制药三厂,于2001年1月20日更名现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并入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协议书》,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康麦斯药业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两包装相似;证据5销售的是先锋片,看不出是头孢氨苄片,与本方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张立国认为:证据3中的广告制作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方无关;证据5销售的不是先锋片,而是复方先锋片,发票上“先锋”文字是电脑打印问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麦斯药业未举示证据。

  被告张立国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7:被告康麦斯药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药品批文、药品GMP证书、商标注册证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曾用名复方头孢氨苄片)国家药品标准。

  原告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对被告张立国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

  原告三精制药的前身为哈尔滨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三厂、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及哈尔滨制药三厂。

  原告自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多次获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名牌和著名商标等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认定原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在1998年已经使用现包装盒,并通过电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使用现包装盒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其包装盒整体基色为白色;长3.1cm,宽3.1cm,高5.7cm;正面右侧为竖写的黑色大字“头孢氨苄片”,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头孢氨苄片”上方为黑色字“三精”;中部左上侧为红色小字“0.25×30片”,下方为黑色字“(先锋Ⅳ)”;上部为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横线左侧为红色“三精”图形商标; 横线右上方为黑色小字批准文号;底端为黑色与红色小字相间的厂名。

  被告康麦斯药业“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的包装盒整体基色为白色;长3.2cm、宽3.2cm、高5.9cm;正面右侧为竖写的黑色大字“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中部左上侧为红色小字“30片”;上部为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横线左侧为黑色小字“KMS”;横线右上方为黑色小字批准文号;底端为黑色小字厂名。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生产的“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每盒售价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麦斯药业和被告张立国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多次获得名牌和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三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是知名商品,所使用的“三精”牌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包装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控侵权包装物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包装物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包装物主要部分的比对。对比原、被告的包装物,被控侵权包装物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均使用于同类商品头孢类消炎药上;两者大小基本相同;整体基色都为白色;均以黑、红色、银灰为主颜色;上部使用图案基本相同的7条银灰色和白色相间的横线;中下部的右侧均为竖写的黑色大字药品名称, 再右侧为红色小字英文字母;中部左上侧均为红色小字;底端均为黑色字厂名。被控侵权包装物总体设计构图、颜色组合和效果与原告同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无论是主要部分,还是整体对比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康麦斯药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麦斯药业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物,赔偿经济损失合法。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康麦斯药业实际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康麦斯药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较广、获利较大等实际情况酌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举示有关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后果和被告使用瓶签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和销毁瓶签的诉讼主张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使用侵权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亦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因被告张立国已证明其所销售药品的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康麦斯药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现用包装物;

  二、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张立国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现用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四、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立国负担6,260元,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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