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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以自身取代他人交易地位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关键字】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经营信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

李雪源曾为工业品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开办的金鹰车辆商场工作。1998年3月3日,金鹰公司成立,李雪源为法定代表人。金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三包维修服务。1998年3月16日,李雪源递交辞呈。3月17日,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称,李雪源等同志自今日后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鹰商场。1998年3月30日,李雪源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新大陆公司,李雪源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4日,工业品公司同意李雪源等10人调出,并在工人商调联系表上盖章。此外,工业品公司曾经与上海巨凤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捷安特山东销售部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工业品公司、金鹰公司对被告李雪源、被告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业品公司和金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以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以王洪杰的身份证过期否定其证言,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雪源掌握着金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这些信息经营与上诉人一致的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8年4月至1998年底,上诉人仅自行车销售一项就损失销售额1152.50万元,损失利润132万元。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制止被上诉人利用窃取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雪源和新大陆公司答辩称:一、李雪源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提出辞呈的,其辞职行为和过程是完全合法的。二、李雪源辞职后组织富余职工依法成立新公司自谋职业的做法,是国家法律法规所鼓励的。三、自行车市场供大于求,被上诉人有自主的采购权和销售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一致是应当允许的。四、全国的自行车厂家、产品都是公开的,价格也是公开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商业秘密可言。五、上诉人的经济效益滑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李雪源、新大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将武进童车厂、海尔曼斯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的货物出库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截留,系不诚实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李雪源、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理评析】

本案系公司职员辞职后从事与原工作单位相同的业务经营并截留原公司的货物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商业秘密的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特征在于其秘密性、经济性和保密性.权利人对于其所持有的商业秘密,一般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且一般难于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对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其具体内容,同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需要对其认为的”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商业交往,并未体现出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时也并不能表明这些信息具有保密性和秘密性,其并未对这些信息进行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其也未与李雪源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也就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真实性.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判断时主要依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在本案中,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将武进童车厂、海尔曼斯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的货物出库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截留。显然,从法律上来说,其是以自己擅自取代上诉人金鹰公司在此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易地位,强行变更合同主体,并以此种方法剥夺本属于上诉人金鹰公司的经济利益,为自己获取不正当的经营利益,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上诉人金鹰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一般需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秘密泄露,同时与秘密的接触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违反协议义务时的违约金,在诉讼时其需要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该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利用自己知晓的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经营利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应当杜绝的行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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