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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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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案例摘要: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电网公司法律顾问以来,一直在处理有关触电侵权责任纠纷,在国家电网公司内部均已产权作为责任的划分依据,本文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针对高压触电有了最新的法律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法律解读,要求国家电网公司在以后的巡视检修维护中,着重加强对非自己产权的高压线路的维护,杜绝触电事故的发生。高压触电的处理原则:首先,应当积极查明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如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作为电网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如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电网经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其次,查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有过失的应当减轻电网经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再次,查看是否办理了供电责任险,如办理了供电责任险,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后,积极核实被害人的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算被害人的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键词:高压触电 侵权责任 经营者
正文:
一、相关案例
2008年被告简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农村高压线旁建房, 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 口头约定70元/㎡承包给张某建筑, 张某雇请简建国打小工,在现浇楼板时简建国用钢筋做吊具,吊石料上楼面而发生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的事故, 使简建国花医疗费:356,790元(后续治疗及残疾用具未诉请)。就赔偿未果,2009年简建国将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尚县电力公司、雇主张某、建房主简某告上法院要求民事赔偿。
庭审中:被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辩称:电力设施架设在先简某建房在后,加上简某建房未经审批是违法建房,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建设房屋的区域属电力线路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县电力公司辩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属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尚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的,本人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电力设施营运人,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与尚县电力公司、尚县水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某辩称: 本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 口头约定70元/㎡承包给被告张某建筑,一切伤亡事故应由承包人张某负责。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评析
说明一点,该案发生在2009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停止实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本法律评析仅以上列案件作为案例,根据现行法律对相关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进行法律评析。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废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为由,将其废止。2010年7月1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
针对于高压电的侵权责任,在现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应当为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并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如果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为同一人,那么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是同一人,那么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高压触电事故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并不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
2.回归到上列案件的处理上来看,根据刚才的分析,尽管被告盘石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四村民小组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是是否是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呢?很明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电网经营企业的尚县电力公司才是从事高压经营的经营者,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其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法律实践中,造成高压触电的其他行为也应当承担高压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尽管尚县电力公司无过错责任,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高空建筑,对触电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当发生一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首先,应当积极查明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如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作为电网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如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减轻电网经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其次,查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有过失的应当减轻电网经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再次,查看是否办理了供电责任险,如办理了供电责任险,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后,积极核实被害人的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算被害人的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