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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规范化收费项目公开透明王翥律师辩护的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获刑五年。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8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翥,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陈某因感情纠纷,陈某便到其表姐金某1家中生活居住,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前往金某1家要求陈某与其和好未果。2018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得知金某1、杨某1及陈某未在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及半瓶白酒潜入金某1家中厨房潜藏,欲强行将陈某带走。当日凌晨2时许,金某1、杨某1、陈某三人到家,被告人刘某某便躲在厨房门后,待金某1、杨某1和陈某进入厨房后趁人不备,从厨房门后窜出并持水果刀剌向金某1,之后将水果刀扔掉,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对杨某1、金某1进行砍击的追砍,期间陈某将厕所门反锁后藏于厕所内,而后杨某1、金某1分别逃离现场。随后刘某某踢开厕所门欲强行将陈某带走,陈某当即跳窗逃跑,待刘某某绕至屋后找到陈某时,陈某因受伤失去意识,刘某某便认为陈某已死亡,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用管制刀具追究砍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与陈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尚未达到要杀死对方的程度,仅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1于2018年8月2日2时4分许向110报案称被他人伤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凌晨5时许向兴文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投案。
3.证人金某2证言,证明201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一身是血的杨波(杨某1)到他家,告诉他金某1被人砍了,叫他过去看一下。他和杨波过去时,看到一把刀丢在场坝头,房屋里面卧室、客厅、厨房有很多血,只有杨波的两个娃儿在卧室睡起,没有看到其他人。杨波告诉他,是刘四(刘某某)砍的人,但他没有亲眼看见。
4.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27日下午6时过,亲家母金某1电话告诉他,刘某某用刀威胁陈某,要他去调解一下。他找到刘某某、陈某,对他们进行劝解和疏导。
邓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陈某、刘某某。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某于农历二十(国历2018年8月1日)晚上骑木兰摩托车离家后,就没有回过家,电话也打不通。
6.被害人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金某1的表妹陈某与刘某某闹感情纠纷,回四川老家后就住在他和金某1家里。2018年8月2日凌晨,他和金某1、陈某从大坝街上耍后回家,被预先藏在家中的刘某某用刀将他和其妻金某1砍伤,他逃脱后去告诉叔丈人金老八。他被砍伤的部位是头部、左边肩膀、左手小臂等。
杨某1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砍伤他的刘某某。
7.被害人金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杨某1证明的事实。另证明,2018年8月2日凌晨,她被砍伤的部位是头部、两个肩膀一边一刀、后背一刀。
被害人金某1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砍伤她的刘某某。
8.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其夫刘某某在外务工期间闹感情纠纷,回到老家后就住在表姐金某1家。2018年8月2日凌晨她和表姐金某1、表姐夫杨某1从大坝街上回家后,她上厕所出来时,看到刘某某正用刀砍表姐金某1,杨某1在后面拉不住刘某某,表姐被砍了两刀后,她吓得赶紧回到厕所把门反锁了,站到厕所窗台上准备跳窗。外面的声音持续了约1分多钟,门就被踢开了,刘某某拿着刀冲进厕所,她就从窗子上跳下去了。刘某某为了与她和好,曾用二人一起死来威胁过她。
9.病历资料,证明①被害人金某1受伤后,于2018年8月2日4时被送入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主)头顶部头皮撕脱伤;(次)右侧顶骨撕脱性骨折。于2018年8月6日好转出院。②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于2018年8月2日4时25分许送入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主)失血性休克;(次)全身多处刀砍伤。于2018年8月8日治愈出院。③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8年8月2日4时24分许被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主)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骨茎突骨折;(次)左侧第五掌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于2018年8月22日好转出院。
10.《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川)公(兴)鉴(法临)字(2018)047-1、2、3号,证明①杨某12018年8月2日头部刀砍伤已构成轻伤一级。②陈某2018年8月2日头部刀砍伤仅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及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分别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多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③金某12018年8月2日多处刀砍致额面部刀砍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侧肩部砍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损伤为轻微伤。
11.现场材料,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中心现场位于杨波(杨某1)住宅。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菜刀一把,疑似血迹6处,毛巾1张。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次),供认其妻陈某于2018年4月提出离婚,双方发生感情纠纷。7月份双方先后回到四川省兴文县大坝老家后,陈某不回家居住,而是一直在其表姐金某1家生活居住,他多次前往金某1家要求和好,均遭陈某拒绝。2018年8月2日凌晨1时许,他得知陈某在外和其他男人耍,心里更加气愤,遂带上一把水果刀和半瓶白酒到金某1家,打算先将金某1和杨波控制住,然后再要求陈某与他和好,如果陈某不同意,他就杀死她。当日凌晨约2时许,当金某1、杨波(杨某1)、陈某回到金某1家后,陈某先进厕所,金某1和杨波也同时进了厨房。这个情况出乎他的预料,心慌之际,他便拿刀砍伤金某1、杨波后,到厕所里砍陈某。陈某见他将厕所门踢开后,从厕所窗子跳下。他到窗下找到昏迷的陈某以为其已经死亡,就跑了,并在路上将手机扔掉。2018年8月7日他在父亲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
13.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辩认出被他用刀砍伤的金某1、杨波(杨某1)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放置摩托车的位置、金某1家厨房放菜刀的位置、砍伤金某1、杨波(杨某1)的位置、陈某跳窗的位置、逃跑路径、丢弃手机的位置、作案后藏匿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15.接受证据村材料清单,证明金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向侦查机关提交棕黄色刀把水果刀一把。
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至使犯罪结果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议庭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3人轻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议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有犯罪的预备,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辩护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仲康
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