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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起诉书要怎么写,包庇罪起诉书格式

发布时间:2018-02-07 16:24:22 浏览:0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15号 被告人韩宝国,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乡**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工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将材料转移到检察院进行刑事起诉,检察院起诉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那么包庇罪起诉书要怎么写,包庇罪起诉书格式是怎么样扥呢?在下文,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我们一起来看看。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7〕15号

    被告人韩宝国,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泊头市**乡**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工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工程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乡**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宝国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即2017年1月22日至2月5日,2017年4月3日至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即2017年2月3日至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宝国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宝国、刘某某、穆某某、孙某某、被害人凌某某均系内蒙古鄂托克旗**镇**供热公司工人。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请工友吃饭,席间,被告人韩宝国、孙某某及被害人凌某某均饮酒。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韩宝国、孙某某及被害人凌某某回到工人宿舍后,被害人凌某某躺在床上谩骂,影响了宿舍内其他工友的休息。被告人韩宝国、孙某某到被害人凌某某身边相劝,但是被害人凌某某不听劝说继续谩骂,被告人孙某某就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凌某某一个耳光,随后被害人凌某某起床跑到宿舍内做饭的案板上拿起菜刀朝被告人孙某某扑去,期间,被同宿舍的工友李某某拦住。被害人凌某某在挣脱李某某的阻拦时,其手上的菜刀甩到了被告人韩宝国身上。被告人韩宝国为了泄愤与被害人凌某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韩宝国揪住被害人凌某某的衣领向后推着被害人凌某某走,致被害人凌某某仰面倒地,被告人韩宝国俯下身,抓住被害人凌某某的衣领,将被害人凌某某的头部向地上碰撞了3、4次,致被害人凌某某不能动弹。同宿舍的其他工友见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现场后与其他工友一起将被害人凌某某送往鄂托克旗人民医院抢救,并当晚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2016年9月17日11时23分,被害人凌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孙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凌某某受伤系被告人韩宝国所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穆某某商量,让被告人穆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韩宝国、孙某某准备钱私了。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穆某某向被告人韩宝国、孙某某交代向公安机关作被害人凌某某酒后自己摔倒受伤的虚假陈述外,还交代其他工友不许对外说被告人韩宝国与被害人凌某某打架的事情。在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的时候,被告人穆某某也向公安机关作上述虚假陈述,欲使被告人韩宝国逃避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拘传被告人韩宝国、刘某某、穆某某、孙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春

    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

    2017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宝国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

    2、案卷伍册,光碟拾玖盘。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4、协议书壹份、收条壹份、票据复印件共计贰拾叁页。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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