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刑事法律常识
刑事法律常识
公司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民事法律常识
经济法律常识
非诉讼法律常识
涉外法律常识

四级医疗事故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17 21:59:03 浏览:0
  李玉飞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30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飞。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玉飞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提字第30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飞。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齐海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良,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玉飞因××被申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豫检民监(2014)410000001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艳娜、王晓航出庭。申诉人李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田佳佳,被申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齐文良、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李玉飞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23日下午,李玉飞在工作中左手被砸伤,先到辉县市冀屯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骨闭合性骨折。当天下午,李玉飞转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治疗,至2009年1月16日出院。2009年12月14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玉飞左手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李玉飞因出院后出现左手第3、4、5指屈伸活动受限,第4指局部骨髓炎,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差错行为。2010年4月26日,李玉飞××辉县市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伍仟元整(5000.00)。后来李玉飞感到××法定赔偿数额26万元差的太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其××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赔偿协议,并判令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合计26万元。

  辉县市人民医院辩称,李玉飞出院后存在二次受伤,也在其他医院治疗过,其伤情××辉县市人民医院无关。即使我医院有过失,双方也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李玉飞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李玉飞在工作中左手被砸伤,先到辉县市冀屯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骨闭合性骨折。当天下午,李玉飞转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治疗,至2009年1月16日出院。2009年12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玉飞左手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李玉飞因出院后出现左手第3、4、5指屈伸活动受限,第4指局部骨髓炎,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差错行为。2010年4月26日,李玉飞××辉县市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伍仟元整(5000.00)。协议自2010年4月26日起生效,双方今后互不追纠。同日,辉县市人民医院依约支付了李玉飞赔偿金5000元。2011年9月8日,新乡市医学会就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李玉飞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李玉飞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了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内容和分析意见:医方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李玉飞的诊断:“左手第3、4指开放性骨折,第5指末节骨折”正确;行第4指切开复位固定术处理符合医疗规范。过失行为:患者的左手第3、4指开放性骨折为Ⅱ°损伤,在受伤后第4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时机选择欠妥当。单根克氏针经关节面穿针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病人伤口情况正确客观处理,且出现实习医生在没有带教医生在场,独自处理伤口换药情况。损害原因:患者李玉飞的左手环指骨髓炎、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患者本身受伤程度较重、手术时机、手术方式及术后观察不仔细等因素有关。因果关系: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李玉飞的损伤(左手环指骨髓炎、指间关节功能障碍、环指短缩畸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患者李玉飞的左手第3、4指开放性骨折Ⅱ°损坏损伤,伤情较重,即使正确处理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为其损伤的主要因素,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患者伤情处理中没有尽到最大可能的避免损伤扩大,应为次要因素,故承担次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飞对该鉴定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不服,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李玉飞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不真实,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医学会终止了鉴定程序。2012年6月1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玉飞的左手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玉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李玉飞及其妻在辉县市峪河镇大屯村居住生活,属农村居民。2008年6月李玉飞在新乡市购有住房。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全年。李玉飞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的费用已按合作医疗报销。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本案李玉飞要求撤销2010年4月26日赔偿协议,是李玉飞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辉县市人民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前,李玉飞的伤残等级已评定为八级,李玉飞对其伤残等级是明了的,李玉飞也无证据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李玉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因此李玉飞以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飞无证据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应对其伤残承担全部责任,仅有证据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应对其伤残应承担次要责任。李玉飞及其妻均为农村居民,虽在新乡购有房产,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李玉飞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妻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飞、辉县市人民医院签订协议时,李玉飞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6607.49元(27357元/年÷365×355天,护理费363.12元(15.13元/日×24日),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医疗费已按合作医疗报销,以上共计60592.99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李玉飞18177.9元。结合本案情况,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玉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双方签订协议时,辉县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李玉飞的各项损失为23177.9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玉飞各项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故对李玉飞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2010年4月26日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加上李玉飞此后的治疗费用157.4元,减去辉县市人民医院已赔偿李玉飞的50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李玉飞各项损失18335.3元。李玉飞要求辉县市人民医院赔偿26万元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辉县市人民医院要求驳回李玉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辉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李玉飞××辉县市人民医院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辉县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35.3元;三、驳回李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玉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医院提交的184161号病历造假。手术记录、临时医嘱记录病例页数××事实不符,院方经治人是毕景龙而不是伪造病例中的齐利海、侯建叶、毛新荣。二、医院经治人毕景龙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系无证行医,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依法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应从2008年12月27号人身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到2012年6月27号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之日前一天,共计3年零6个月,误工工资每月2450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上诉人之母郭俊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两个人四个月的时间计算。5、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依赖费应予支持。6、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飞承担。

  辉县市人民医院辩称,一、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是真实的。二、毕景龙是我院的实习医生,实习医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参××医疗活动,指导医师是齐利海,毕景龙并非非法行医。三、原判责任划分比例正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俊荣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依赖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玉飞自认其从2008年6月份起在新乡市红旗区东街社区驿后街2号楼北3单元5层南户居住,其他事实××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李玉飞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造假,手术记录、临时医嘱记录病例页数××事实不符,院方经治人是毕景龙而不是齐利海、侯建叶、毛新荣。辉县市人民医院辩称病历是真实的。对此,一审法院在2011年8月11日组织医患双方对病历问题进行调查时,双方认可其向医学会提供的病历一致。新乡医学会(2011)0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部分载明:××患者对医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有异议,进行中止鉴定程序。经过法庭调查后于2011年8月22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2011年8月31日,医患双方在医鉴办对所提供材料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由此可见,李玉飞对病历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毕景龙作为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实习医生在医师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并非非法行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李玉飞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李玉飞提供的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以此计算李玉飞从2008年6月至其受伤之日不足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庭审终结在2012年9月14日,李玉飞相关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李玉飞的损失为:1、误工费26607.49元(27357元/年÷365×355);2、护理费1739.05元(13224元/年÷365×24×2);3、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7.88元(4319.95元/年×16÷2×30%)5、营养费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综上,李玉飞的损失为78818.6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645.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000元为宜。加上李玉飞此后的治疗费用157.4元,减去辉县市人民医院已赔偿李玉飞的50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李玉飞各项损失28802.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确定有误,予以纠正。新乡中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辉县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02.98元。三、驳回李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玉飞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李玉飞不服再审裁定,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新乡市医学会作出的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就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李玉飞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李玉飞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认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存在四处过错。第一,手术时机选择欠妥;第二,用单根克氏针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第三,××病人伤口正确客观处理;第四,存在实习医生违规操作的情况;最后该鉴定认为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辉县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李玉飞的诊疗行为极不规范,从手术前的时机选择到手术中的方式,再到手术后的护理,四处违规,过错明显,但该鉴定意见结论却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一般常理。二、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患者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现矛盾,不应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在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之前,李玉飞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环指感染、环指短缩、畸形,骨外露,溢脓,中指及环指指间关节强直不能弯曲,小指活动受限,环指短缩、畸形,按照《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然鉴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6月18日新乡豫辉司法鉴定书也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李玉飞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而按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八级伤残相对应的应该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就构不成八级伤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现医疗事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按照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规定,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的,处罚标准:警告;(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三级医疗事故的,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三级医疗事故的处罚明显要重于四级医疗事故。医学会负责鉴定的专家都是各大医疗机构的医生,因此,本案中出现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形。原审判决仅以新乡医鉴(2011)031号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未考虑患者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划分责任不当。

  再审中,李玉飞申诉称,同意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辉县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请求判决增加赔偿数额至26万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辉县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各项赔偿计算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向李玉飞承担各项损失30%的责任理由是否充分,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李玉飞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医患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显示辉县市人民医院医院确实存在过错,且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之前,应予采信。医疗事故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等级是评定医疗事故责任比例的标准,是确定医院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的重要依据。本案医院一方责任承担比例30%××八级伤残对应的责任比例相对应,也××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大小相一致。本案中李玉飞伤残等级责任比例30%××四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30%是一致的。因此,原审对辉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审李玉飞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玉飞是农村户口,其二审中自认2008年发生事故后才在新乡市内居住,再审中又主张2007年已经开始在新乡市内居住,但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李玉飞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  亚  峰

  代理审判员 万  宗  杰

  代理审判员 焦  静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晓明(代)
(编辑:寒水)
在线咨询
找律师

*上万名律师在线权威解答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地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1号803室

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08005907号 |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016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