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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制度有哪些类型?什么是综合计算工时?有加班费吗?

来源:图片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16 浏览:
导读: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目前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三种工时制度。

不同工时制下如何认定加班

工时制度有哪些类型?什么是综合计算工时?有加班费吗?

  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目前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三种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是指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工作时间制度。此种情形下,加班容易查清和认定,也比较便于举证,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即为加班。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指符合《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基本一致的工作时间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周期内总工时超过标准工时总和的为延长工作时间,属于加班;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处理。也即此工时制下的加班一般只存在“工作日工作时间外的加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休息日加班。

  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指因特殊情形,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不能适用定时工作制的工时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下,劳动者只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才能被认定为加班。

  但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而双方自行约定一般为无效,仍然按照标准工时制处理。

实行标准工时制如何支付加班费

工时制度有哪些类型?什么是综合计算工时?有加班费吗?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至于实践中有的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根据1997年9月10日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需注意,以上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除非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如何计算加班费

  综合计算工时制则是按照一定周期如周、月、季、年等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

  那么,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班且受《劳动法》第41条的限制?

  根据1997年9月10日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第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第二,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编辑: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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