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存续状态下的财产归属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或约定情形外,均归共同所有。这一原则贯穿婚姻关系始终,包括离婚冷静期这一特殊阶段。
1. 婚姻存续的认定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申请。这意味着,只要未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财产归属规则不受离婚程序影响。
2. 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列举了共同财产的典型类型,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归一方所有)。这些财产类型在离婚冷静期内仍适用共同财产认定规则。
3. 例外情形的排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个人财产范围,如一方婚前财产、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一方的财产等。此类财产不因婚姻存续状态变化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离婚冷静期内亦不例外。
二、离婚冷静期的特殊性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旨在减少冲动离婚,但其程序性特征不影响实体财产权利的归属。这一阶段的财产处理需兼顾法律稳定性与权益保护,核心规则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1. 共同财产性质的延续性
离婚冷静期内,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仍属共同财产。例如,一方在冷静期内获得的工资、投资收益或知识产权收益,若无特殊约定,均应纳入共同财产范畴。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制的维护,防止一方利用程序缓冲期转移财产。
2. 协议分割的灵活性
尽管法律默认共同财产制,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允许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可就财产分割达成新协议,明确特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调整分割比例。此类协议需满足以下条件:
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自愿性: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3. 恶意行为的法律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对行为方少分或不分。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离婚冷静期。若一方在此期间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依据该条款主张权益,甚至在离婚后发现恶意行为的,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裁判导向
尽管法律框架明确,但离婚冷静期财产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
1. 财产取得时间的认定
争议点在于,财产收益是否产生于离婚冷静期内。例如,一方在冷静期前签订的投资合同,收益在冷静期内到账,此类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实际取得时间”为判断标准,即财产权益在冷静期内实现的,视为共同财产。
2. 债务性质的区分
离婚冷静期内产生的债务,需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共同债务需满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条件。若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举债,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则属于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存续状态影响性质认定。
3. 协议分割的效力审查
法院在审查离婚冷静期内签订的财产协议时,重点关注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例如,一方利用对方情绪低落或信息不对称,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此类协议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被撤销或部分无效。
总结一下
离婚冷静期的财产归属问题,本质是法律理性与情感博弈的平衡。法律通过明确共同财产制、允许协议分割、规制恶意行为,构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规则体系。对于公众而言,理解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婚姻存续状态是财产归属的基础,程序缓冲不改变实体权利,但协议与恶意行为可成为调整权益的关键变量。在面对离婚冷静期时,理性协商、依法维权,方能实现权益最大化与纠纷最小化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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