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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

来源:法律风云榜 大律师网 时间:2021-07-02 浏览:
导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将会被处罚。那么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是怎样的?大律师网小编来为大家解答,希望有所帮助。

  为贯彻落实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方面法规,及时修改或废除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事项,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1年8月2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azhi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7月2日

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

  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A.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B.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C.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D.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E.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F.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G.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H.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I.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J.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K.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行为。

  (3)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①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②不执行规定的限价;③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④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⑤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⑥不执行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措施;⑦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4)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④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⑤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5)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①不明码标价;②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③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④不能提供标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⑤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⑥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⑦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6)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①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②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③提供虚假资料;④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

  此外,还有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被依法登记保存的财务等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价格违法行为有哪些?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1]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1]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1]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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