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婚姻关系未能成就 主要彩礼应予返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4-12-22 浏览:0
导读: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
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08年农历5月,原告熊顺康之子熊宗朋与被告赵泽先、朱启禄夫妇之女朱家云经赵泽友介绍谈婚。原告给了被告赵泽先等人礼金1800元;同年农历6月24日,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订婚,送去彩礼6000元及少量财物。同年农历7月,原告发觉朱家云外出不在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子女婚姻关系不能成就的情况下,原告熊顺康便以赵泽先、朱启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谈婚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向二被告给付的彩礼,在被告之女朱家云外出下落不明且与原告之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其子与被告之女订婚之前,送给被告方的1800元现金及所送的少量财物,系一般赠与行为,属日常生活中的礼上往来,可不予返还。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泽先、朱启禄返还原告熊顺康婚约彩礼人民币6000元。

    在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概念,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子女间的婚约而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但该赠与是具有特殊目的性的附条件合同行为,由于婚姻关系未能成就,赠与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