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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5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徐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丹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

  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徐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丹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被上诉人崔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又因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与被告崔军达成借款协议时未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原新城区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审的问题。对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崔军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崔军还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没有将被告徐宁列为共同被告不等于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只是被告崔军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徐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被告崔军的借款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徐宁是否属于(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则涉及对被告崔军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2005)南市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当由原告就被告崔军借款的债务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另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一案两审。被告徐宁辩称本案一案两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宁虽然于原告起诉被告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调解离婚,但从本案有关证据看,两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时,已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希望被告徐宁早日离开被告崔军。原告的姐姐崔圣虹也出庭证实原告一再交代其和被告崔军不能让被告徐宁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以免被告徐宁沾光。从原告写给被告徐宁的信的内容看,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为了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亦表明此借款与被告徐宁无关。被告崔军也证实说借款是用于个人边贸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徐宁无关。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崔军所借原告港币837804元的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173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丹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反被上诉人徐宁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崔军“没有离婚前是住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崔军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崔军个人”,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军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军个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虽然本案借款是由崔军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无论崔军还是徐宁从未向上诉人表明他们两人经济上相互独立或者说明借款是崔军个人借务,借贷双方更从未约定所借款项为崔军个人债务。至于此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客观上完全不受上诉人所控制。而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崔军个人债务。在上诉人写给徐宁的信件中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崔军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崔军所得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不是事实。崔军于1998年向本单位购买的宿舍之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产权为两被上诉人共有,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在协议分割给徐宁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房贷款月供仍由崔军工资支付,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并非相互独立,且两人即使在离婚后仍然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崔军所借上诉人港币837804元为被上诉人崔军与徐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军辩称,上诉人崔丹丹在致徐宁的信中证实,在借款给崔军时已明知崔军、徐宁夫妻关系恶化,并知道崔军借款是为了与朋友做边贸生意而需要巨额资金。对于崔军借款事宜徐宁并不知情,且崔军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未将此事告知徐宁,故本案的借款是崔丹丹与崔军之间的事情,崔丹丹借款给崔军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崔军、徐宁的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宁辩称,一、崔军在向上诉人崔丹丹借款时,没有告诉徐宁也没有经过徐宁的同意,崔军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崔军的个人借款,由崔军个人偿还。二、上诉人崔丹丹明知该借款是崔军个人的借款。崔军借款是与上诉人崔丹丹合伙做走私汽车生意,崔丹丹特别交待不要将此事告诉徐宁。且庭审证据已证明债权人崔丹丹与债务人崔军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两被上诉人虽原为夫妻,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且崔丹丹对崔军与徐宁财务分开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崔丹丹与被上诉人崔军是同胞姐弟关系。1996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军口头协商,约定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借款港币100万元,其中包括预扣利息10万元,6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崔军借上诉人的旧借款,1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崔军给上诉人女儿的零花钱,被上诉人崔军实际借到上诉人港币83万元。

  199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崔军先生,身份证号码450103540810003,于1996年12月26日向崔丹丹女士借款项共港币108万元,应允于1999年12月28日全部偿还,如过期不还,愿把其家人各有之存款用以偿还(家人包括:妻徐宁,又名徐春宁,女儿崔佳佳)。如不够数还愿用全部家产(包括妻徐宁名下之家产)顶还,并可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追讨,特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崔军”。200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崔军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自1996年12月26日我借姐姐崔丹丹港币108万元以来,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一直没能归还,由于时间太久,本人保证在2003年12月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同意通过法律程序将(本人自己)一切财产抵押拍卖偿还借款”。

  200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崔军立即归还港币108万元。原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崔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港币587804元。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崔军在立借条的前后,已共归还原告港币242196元,被上诉人崔军实欠上诉人借款港币为837804元。2002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崔军偿还上诉人借款港币837804元。

  两被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1979年3月17日结婚。在2001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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