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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涉外股东权继承问题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6 浏览:0
导读:随着改革的深化,大量跨国公司在中国建立的法人实体迅速发展,大量外资涌入中国市场;与此同时,中国投资人的资金也积极地向外扩张发展创立公司实体。这些新的变化,给中国境内的公司实体带来了大量拥有外国籍的股权持

  随着改革的深化,大量跨国公司在中国建立的法人实体迅速发展,大量外资涌入中国市场;与此同时,中国投资人的资金也积极地向外扩张发展创立公司实体。这些新的变化,给中国境内的公司实体带来了大量拥有外国籍的股权持有人,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外籍股东死亡后,其股东权能否被其继承人(且不论法定或遗嘱)合法继承也是争议的焦点。实务中,公司因该问题处理不当往往造成诸如公司陷入僵局以及深陷多个诉讼等消极后果,阻碍公司发展。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涉外股东权继承问题,必须选择一种有效的途径达到既能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又便捷易行的途径。通过办理涉外股东权继承公证实现这个目的符合上述要求。

  一、股东权及其涉外因素

  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权(shareholder'sright),又称股权,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事由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特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可见股东权的定义是十分广泛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也有其人合因素(人身因素)。本文采用狭义的股东权概念。

  股东权的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涉外股东权因其动产性质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第一,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第二,所继承的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国外;第三,产生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在中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本文主要讨论最具有典型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人作为被继承人是外国籍人的情况。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继承问题中的人合因素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性质

  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必须明确有限公司的分类性质。依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普遍认同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资兼合公司。但是就其具体公司形式应该归入哪一类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学理分类时,有学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另有学者认为“人资兼合公司也称人合兼资合公司、中间公司、折中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从而兼有人合与资合特点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均属此类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高于人合性,故笔者赞同上文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学理上应该认定为资合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

  尽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但是不能忽略其人合性,否则将会造成本文开头提到的消极后果。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其明显的人合因素的。在中国现行《公司法》中也有着重体现。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这里的封闭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而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另外《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都明白无误地传达了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也在于此。

  三、涉外股东权继承争议与公司继续存在的关系

  (一)中国立法规范

  为了解决股东继承争议,我国立法在相关问题上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在涉外股东继承实例中,该条文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

  其中“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之规定过于简略。本条文中关于继承的规范过于简略,解释空间过大,不利于实际操作。股东资格大范围和定义在立法上的模糊往往会造成在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法律规范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公司法归根结底是当事人自我设定而非国家赋予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并未改变其私法性质。在涉外公司股权继承中,合法继承人的概念更易造成混淆。首先,涉外遗产继承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这些法律对于遗产继承中单一制或者区别制的做法存在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法律冲突。其次,从实践角度而言人民法院查明该法律做法的成本极高并且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公司章程对解决股东权继承争议的意义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应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依法可以载明股东约定的股东权继承具体条款一旦发生股东死亡的情形便能够直接适用。章程中载明继承事项,是一种有效地避免股东权继承和公司僵局的事前途径。

  公司的成立就像是契约的订立,所谓的契约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的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其内容和效力直接决定了一个公司的发展。王泽鉴在阐述契约的关系时提到: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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