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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处理之缺陷及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07 浏览:0
导读: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了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作者从分析处理夫妻债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出发,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夫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了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作者从分析处理夫妻债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出发,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当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以离婚为跳板来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载明全归另一方清偿,致使债权人无法索回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加剧。

  实践中一旦发现这种情况,一般采取两种做法:其一,对生效的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1)再审程序的提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立案条件的规定。对离婚案件和债务处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多数是由法院依职权进入再审。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尤其自认规则可以省去法官的许多调查核实工作。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完全符合“离婚自由”及《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这是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此离婚案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不清,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2)再审程序审理案外人的争议,并对案外人产生拘束力,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债权人实际上是离婚案件中附带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未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债权人所能提出的只能是证人证言或债务凭证(书证),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但判决却决定其债权,实际上是债权人遭受了并未参与诉讼的后果,而且还缺乏救济途径即上诉权利,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另方面,夫妻一方在行使第三人知情个人债务约定抗辩,免除其债务负担时,却因无债权人回应,也可能遭受法院不利判决。(3)再审程序的启动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违反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婚姻当事人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有关债务事实,法官根本无从知晓该案债权人的存在,只能依据审理中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调解或判决。一旦事后发现当事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而启动再审程序,将对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此外,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法院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再审程序得以保护。

  其二,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将离婚案件当事人追加为债权人追偿债权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种作法存在二个问题:首先执行机构对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进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诉讼权利,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不加区分婚姻当事人在存续期间个人与共同债务,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

  2、混淆夫妻个人与共同债务,损害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夫妻双方往往对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或债务的性质存有争议,主张债务一方提供了债权人的证明,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形成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认可,而且也不知债务的用途。法官难以认定个人与共同债务,尤其是主张债务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时,可能涉及虚假债务,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制度之缺陷

  导致现阶段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会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端的原因,在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疏漏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债务是由一方承担还是由双方承担作出约定;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问题在于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或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份额方面作出的判决,其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可以根据现行这些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双方达成清偿协议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决为由,主张只按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者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而言,既然是共同债务,也就是连带之债,夫妻双方对外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债权人都应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而不论共同债务人是否达成有清偿债务的协议或者法院是否对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作出了判决。因此,我国《婚姻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仅局限在夫妻双方范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显然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规定得不周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作了规定,没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性质及负担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从债务形成的原因即根据举债的用途来确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能否以共同财产偿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以共同财产偿还”应该是以有偿还对象(即有债权人)为前提的,然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将他们的债权人一起通知来参加诉讼,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他的债务人正在办理离婚。因此离婚案件无债权人的情况极为普遍,“偿还”自然成了一句空话。即使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那么又该如何偿还呢?离婚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具体的有形财产,如要清偿则必须涉及到财产的评估、作价等问题,而且用财产清偿债务还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债权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他无法对财产的具体处理提出意见。如要提出意见,那么他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抑或是证人?

  4、对债务的认定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缺乏债务有效处分应满足的有效条件。

  首先,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该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认可才能成立。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取决于离婚当事人的自行陈述,进而在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分担一定比例债务的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债权人的参与乃至认可,仅有债务人的单方陈述是不够的,对该债务的客观性应持怀疑的态度。

  其次,婚姻法的规定为离婚夫妻将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变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这种债务的处分,是在没有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完全排除了债权人的意志。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因为债务人的离婚而大大削弱。

  三、处理夫妻债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

  首先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间财产关系法律制度涉及到债权人对其债权实现风险的评价及预测,尤其在债权人凭借抵押权保护其债权的实现。财产关系透明有利于债权人减少其债权风险性。我国现行婚姻法兼职采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优先于法定。当事人可以对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内即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非经手债务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已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债务。只要未借债一方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未经手债务的一方依协议或判决再向另一方索赔。这时,立法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法律实际上就是把未经手债务一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债务经手方视为一种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应视为一种约定。这种约定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不具有拘束力,法院的判决效力也仅限于夫妻双方,所以离婚案件当事人持协议或法院判决对抗债权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

  第二是夫妻之间代理关系。夫妻双方在法律上是二个不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显然基于婚姻在财产方面有共同共有关系,但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共同共有或合伙财产关系不同。最主要的二个主体间所形成的互相代理存在区别。一般民事主体代理,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第三人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一般民事主体的代理依据效力及权限,而夫妻双方不同,是典型的“关系型契约”,有着特殊主义的道德、伦理、人情为媒介,沉重的家庭义务或以及具体的不可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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