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与妻分别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财产处分权限会因不同情形产生不同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将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可分为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判定是否属于上述范围所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重大项目开支,从而很好的与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权分开。
关键词: 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家事代理权
Abstract: Entering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name of one party or two parties both of the spouses will greatly influence the result of transactions. And it also influence other transactions it concerns. Unilateral disposal rights to community property falls into two categories: disposal rights to fundamental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and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The test criterion to separate is that it belongs to domestic and family expenditure, not to non-domestic and non-family one, or it belongs to daily life necessities, not to luxurious goods even unnecessary expenditure.
Key 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fundamental property, the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representative rights to dispose domestic and family affairs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既是婚姻家庭延续的物质条件,亦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夫妻双方各自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彼此间的财产关系,需要法律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对共同财产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界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现行《婚姻法》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等具体内容。但大多数人对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权益还不是很清楚,特别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限,以及善意取得的界限的理解不是很正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也变得繁多,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财产的途径也日益多样化,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夫或妻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此类案件诉之法院的也不少,在注重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前提下,法院将如何判呢?为了更好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问题,笔者先从概念入手,找出问题的关键,透过其杂乱的表面现象,认识本质,从而更好地阐述该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形式的基本内涵
1、“共同财产”的概念、范围以及一些难点问题。
我国法律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文重点阐述的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此个人财产不再多加阐述。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婚姻法》规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和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各自因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等等。共同财产即共同共有的财产,而共同共有的定义为: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人数基于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因此换言之,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除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遗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外,其他的都似乎都应当归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畴,但笔者觉得又不妥,
2、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重大或非重大标准。
这一问题在实际中认定比较难,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即对重大财产的处分的还是一般情况下的基于日常家事的一般财产的处分的法律效力,决定了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应设立一个参照标准,不能习惯性的因其是不动产就认定为是重大财产,动产就是非重大财产;固然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大,动产相对与社会、他人而言属于非重大财产,但对于生活困难的夫妻来说,就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重大财产,何种情况下是非重大财产,现实中有时比较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各地生活水准、夫妻收入、日常开支水平及所处分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是否重大。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夫妻双方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认定争议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重大财产或是非重大财产,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确定是否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
3、夫妻单方处分后,其效力理应待定。
现实生活中,有些东西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如夫妻之间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物品,虽然其实际金钱价值并不大,但其意义非凡。夫妻单方面处分了此类物品,其法律效力如何呢?有学者认为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即认为夫妻单方处分行为无法律效力,已经处分的应该返还。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有重大纪念价值的财产物品对第三人有可能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如果只出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考虑显然在理论和实际上站不住脚。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夫妻对此类财产物品的单方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是有权处分行为,除非第三人取得该物品是基于恶意动机。这就牵涉到是否是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善意认定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法律行为。善意是一个心理主观状态,只能通过一定的外化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也可通过推定,既推断行为人没有主观的恶意。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也确认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制度中,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第三人欲取得所有权,则必须举证自己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这是法律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存在诸多因素导致很难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诸多因素考虑,如受让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一般社会经验所认可的谨慎和注意;交易双方如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区别情况提高或降低主观善意的标准;交易是否为有偿,如价格低廉,明显偏离等价原则,则违背常理;受让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受让第三人的专业知识水平辨别、受让第三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这是从正面对第三人是否善意进行概括性认定,有学者认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还有学者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 也就是说如受让的第三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非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接受赠与;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遗失物、不可流通物;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反之,如果没有上述情形,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轻易认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关键看交易的双方,特别是第三人注意义务,而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通常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这个要求比较低,夫妻一方能够代表另一方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日常的家事代理等,第三人只需生活常识就能够判断出;二是在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有证明文件,典型的如代理权委托证书,这种情形通常是对重大家庭财产进行处分,这种情况下,对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例综合分析。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处分权划分的标准及其法律效力
我们一般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分为日常家事财产的单方处分权及对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权。日常家事财产又如何认定呢?笔者觉得因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和兴趣爱好的不同,对日常家事财产和重大家庭财产的判断及认定也会不一样,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让我们通过下面个案分析。
何某及妻子龙某是一家外资企业的工程师,何某的妻子龙某去年5月获得赴美学习的机会,为期半年。在她赴美学习期间,何父母看中一套十几万元的商品房,但何父母的钱不够。于是何某与其弟弟商量,各出6万元,帮老人买下了这套房子。此事何某没有告诉远在他乡的妻子。何某的妻子龙某回国后知道这件事,很不高兴,要求何某追要这笔钱,何某认为,是尽了孝道,再说了,钱都给了,因此没要,而何某的妻子龙某声称要起诉何某。笔者认为何某的该行为是对他父母的一种赠与,赠与的效力如何,关键是看何某此行为是日常家常代理还是对重大家庭事务的处分,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如若何妻龙某回国后不同意何某的此行为,要求何某追回该笔款项,要求合理吗?
针对上面个案,先分析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