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的一种现象。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明确依附于该特定人的人身和信任,因而对债权的转让持否定态度。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i]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理论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以往局限于个人相互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成为资本体现和交易的客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相对性被弱化后,债权非人格化的结果。可以说,债权财产化的观念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已显得不再重要,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债权人对债权的支配力得到加强。于是,在构建债权让与制度时,保证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和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一直是其价值判断的出发点。在近现代各国债法制度中,债权让与被认为是越过“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而发生的,其生效要件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必要。然而,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基于各个具体的交易关系而设定,并各自反映其交易关系的特异性。[ii]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参与的债权让与,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成为债权让与制度中,法律必须确定的一项一般性原则。本文拟以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对债权让与制度中债务人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些初步探析,以就正与各方同仁。
一、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
我国民法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受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规定及其理论的影响较深,但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方面,却没有因袭。体现在债权让与制度上,我国的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与态样及效力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将债权让与视为一种准物权行为,区分债权让与行为(负担行为)与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而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由于,债权让与合同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即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故此一让与的事实并不当然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知晓。为了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以致其利益受损,自有必要设立债务人保护规定。而且,债权让与后可能给债务人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麻烦。如与原债权人相比,新债权人欠缺理解力,使他可能面对一位较原来债权人缺少点和气的新债权人。甚至债权人的改变会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去从事像记账人那样的工作,或者使其负担发生改变。尤其发生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如不加以限制,债权可能被不断分裂,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甚至可能会使债务人付出更多的努力。[iii]故在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和保护同时,也应尽可能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
各国民法典均规定了债务人的保护制度。关于债务人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两类立法例,其一为《德国民法典》[iv]第40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债务人;其二为《法国民法典》[v]第1690条、《日本民法典》[vi]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规定债权让与合同非经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承认,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vii]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规定与台湾地区《民法典》[viii]第297条的规定相同。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第二种类型。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对其发生效力的关键。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受让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自此起仅得以受让人为债权人,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或其他为免责的行为。债权的让与,虽须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始生效力,但不需要债务人的承诺。[ix]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将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究其性质为观念通知,属准意思表示,适用意思表示生效条件,即到达债务人或为债务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主要在通知的主体和时间上存在争议。
(一)、关于通知的主体。对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一致。一般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均有权通知。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也与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依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通知的主体仅是债权人,即让与人,受让人的通知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学界认为此种限定过于狭隘,构成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凭证,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笔者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通知,即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产生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从《合同法》立法过程看,最早的《合同法建议稿草案》[x]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在以后的各草案及最终的立法中,仅规定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都删去了受让人通知这一规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
(二)、关于通知的形式和时间。《合同法》第80条仅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一般立法并没有限制通知的方式。口头、书面的均无不可。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但我国《合同法》立法采让与人通知方式,故不适用此种通知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式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xi]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在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前履行通知义务。在让与人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权转让协议仅能拘束让与人(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直接拘束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的相对人仍是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中,受让人对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此时缺乏请求权基础,也不享有诉权。该规定仅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债权债务转让成因基本上是基于政策性调整引发的特殊性,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类型的案件中。
二、债权让与性之限制
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让与的,我国《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与第三人”,即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然而债权乃特定人间自由创设之权利,终不能完全脱却个人的色彩。[xii]在一些债权当中,有的特别强调以特定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者个人的信赖关系为依据,有的则出于某种社会政策考虑而要求给付必须向特定债权人作出。为债权让与之自由与安全,允许债权人为自由处分,则债务人的利益不免多少有所牺牲。仅规定债权让与,非对债务人为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各国民法典在允许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对债权的让与性均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第79条后半段规定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等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让与其债权。
(一)、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二)、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
最新法律讲堂
更多法律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