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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企业可以由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不同的立法体系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制度和德国1994年破产法改革后引入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Eigenverwaltung)均是典型代表。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主体限定为管理人,但又规定该管理人原则上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唯出现特定情况时方选派他人。由债务人的董事或原管理层担任管理人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财产和业务交接,因此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并无本质差别。

  债务人自行管理是美国破产法首创的重整管理方式,它能够最大限度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企业与经营情况熟悉的优势,减缓重整程序对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冲击,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许多国家的重整立法所借鉴。目前,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采用自行管理模式的案例, [1]这种重整管理模式因其自身显著的优点,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73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作有简略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要求。鉴于此,本文拟对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模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做一分析,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自行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这可能造成执法不统一的问题。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原则上由“占有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通常只在债务人违反了被信任者的义务等例外情况时,才会被托管人管理方式所取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规定,法院只能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许可债务人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这些条件包括: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程序开始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该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的申请;根据情况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延误破产程序或对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第三个条件比较抽象,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其中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债务人过去的行为、债务人在破产危机中的行为、债务人管理企业的经验、债务人的合作意愿、债务人的专业管理能力等等。 [2]韩国修订后的《统一倒产法》改变了以第三方管理人替代现任经营者的规定,原则上选任现任经营者为管理人,仅在管理层对不良经营负有责任、债权人会议对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或者有重整程序所需的其他情形时,方选任第三人为管理人。 [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为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就债权人或股东中选派之。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从上述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自行管理,通常应考虑:第一,债务人有无违法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如韩国立法;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如美国立法。第二,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时,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第三,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债权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第四,自行管理是否会延误破产程序。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成本,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列为法院是否批准自行管理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主动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重整时机。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包括:(1)在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下,一般应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以鼓励其及时申请重整。在债权人或者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之前,须征询重整申请人的意见。(2)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3)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须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运作正常。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企业在申请重整前事先设立了“自行管理委员会”一类的机构,设定其职责,进行前期工作,并以该机构作为重整期间企业管理的负责机构。这种做法有助于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4)自行管理不致滥用重整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通常要求债务人是诚实的债务人,即无违法或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管理层的现任主要人员已经因为对企业陷于经营困境负有个人责任,甚至因为违法行为处于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应当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模式分为董事担任重整人和非董事担任重整人两种。重整开始后原则上以董事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发现重整人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或不当情事时,可以申请法院选派他人担任重整人。但需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执行重整计划的主体是重整人,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因此我国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到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对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债务人管理层的及时撤换问题,以保证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正确执行。此外,立法也应当适当加以修改,规定当债务人有违法、欺诈行为,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时,不得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而应指定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二、自行管理程序的启动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立法对债务人能否在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向法院递交自行管理的申请未作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后才能申请自行管理,因为只有经过对重整申请受理的审查,人民法院才能够了解债务人企业,并确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 [4]如严格按照立法文义解释,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是应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后提出。但因立法以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为优先适用原则,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就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就要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此时债务人向法院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并得到批准,管理人又须将刚刚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再移交给债务人,徒增麻烦。因此,要求债务人只能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方可提出自行管理申请,与重整程序对效率的要求相悖,而且其他各国立法一般也不对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的时间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应对两申请同时审查。当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时,应同时对自行管理的申请做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当然,债务人也可以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三、自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与管理人间的职权配置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管理人将仅履行监督债务人的职责,而该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笔者认为,不加区分地将管理人职权全部交由债务人行使,可能存在一定问题。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重整期间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有三类:(1)调查及检查权;(2)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3)重整事务型职权。调查或检查权,是管理人对重整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重整中的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后果之一是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因此与其他追讨财产的职权如追缴出资、追回相关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职权具有相似性。管理人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可归入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置等。此外,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还专门设置有管理人的监督职权。对重整期间管理人的上述职权应作具体分析,不宜均授权债务人行使。

  (一)调查及检查权

  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依法采取挽救措施。此类职权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因而与债务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故不应交由债务人行使。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7条规定,占有中的债务人享有第11章规定的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和权利,但对债务人的调查及提交调查报告的职责除外。该法同时规定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检查人。韩国《统一倒产法》规定,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调查委员。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原则上采取以董事为重整人的自行管理模式,根据其“公司法”规定,在裁定重整前,法院可以在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的非利害关系人中选任检查人,对公司资产、经营、重整价值以及管理层责任等事项进行调查。此外,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也可审查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处分。上述对债务人进行调查的机构,无论为检查人、检查委员还是法院,都是债务人之外的主体。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仍要指定管理人,并授予其监督权,所以人民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同时,应当明确授权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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