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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当前在破产案件审判实务中,由于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企业破产、改制在全社会得到了很好的推进,随着社会对企业破产认知程度的提高,职工利益大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与之相反,债权人的利益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侵害,个别地

  当前在破产案件审判实务中,由于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企业破产、改制在全社会得到了很好的推进,随着社会对企业破产认知程度的提高,职工利益大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与之相反,债权人的利益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侵害,个别地方随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愈演愈烈,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从研究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入手,来探讨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以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

  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个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机构。它是由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组成,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进行议决和监督的机构。设立债权人会议的目的在于保证对债务人的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

  债权人会议对外,它代表债权人的共同处益,同清算组和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对内,它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协调、处理债权人之间利益问题。法律规定,破产案件的债权额、破产财产的处理、分配方案,以及其它重要决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只有严格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才能使破产案件顺利审结。因此,正确认识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众说纷云,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是依法成立,并在人民法院领导下,集中体现全体债权人意志的一个临时性决议和监督机构。它的性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会议是一个法定的临时性机构。它是依照企业破产法律的规定组成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定期间内,由所有债权人参加组成债权人会议。它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只在需要议决有关破产事项时,才被召集、讨论议决有关事项。

  第二、债权人会议是在人民法院领导下,由全体债权人参加并行使权利的机构,它在人民法院监督下,由全体债权人参加,对有关法定事项作出决议,听取债务人的必要说明和破产清算组和各类报告等。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极其重视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人的意见,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制度就是在这种债权人广泛民主自治的基础上建立的。

  第三、 债权人会议既是依法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又是一个监督机构。比如,体现在讨论并决定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的处理及分配方案时它是一个决议机构;体现在对企业执行和解协议和整顿方案的情况实行监督时它是一个监督机构;对于债权人证明材料的审查,确认债权的性质和数额的行为时既是一个决议机构又是一个监督机构。

  第四、债权人会议是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之间在利益上的一致性是主要的,差异性是次要的。对于增加破产财产,减少破产费用,妥善估价和处理破产财产等事项,债权人之间具有一致性、共同性;但在各自受偿多少、债务减少的比例、债务清偿延长期限等事项上往往存在差异。债权人会议正是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并恰当满足各债权人独立利益要求的组织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无论其债权多少,债权人会议开会时,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享有表决权的人只限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召集:

  (一)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二)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

  (三)清算组要求召开时;

  (四)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债权人要求召开时。

  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它的职权上、职权行使的决议条件和效力上,以及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限制上。

  一、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会议的活动内容。也可称为债权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债权的证明材料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债权人提供的证明自己债权的材料,必须认真进行审查,这是使各债权人最后得到公平合理清偿的基础。审查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种债权的真实性。审查的方法应首先比较债务人提供清册与债权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有矛盾,若有矛盾,债权人会议应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对各自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有合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予以认可;其次,应审查债务人与有关债权人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谋求欺作的行为。例如,债务人默认某企业夸大了的债权主张,对此种情况查证属实后,应予以否决。通过对有关债权证明材料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就可以逐一地确认各债权人是否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被申请宣告破产后,如果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应由该企业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讨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说明,债权人也可以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债权人认为和解协议草案对已不利时,或者与债务人未就和解达成协议时,可以拒绝和解,不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经过整顿,有可能复苏,可以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请求对各种债务的延期清偿,还是减成清偿,都直接涉及到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利益,故债权人会议能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取决于该草案是否违背了债权人全体的根本利益。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是清算组拟定的,该方案的内容直接体现着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和实现的方法。因此,该方案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该方案是否公平、合理、然后作出决议。在具体审查中,债权人会议有权要求清算组作必要的说明,并有权对方案的内容提出质询。总之,可以对方案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讨论,如财产分配的数额是否公平,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某些财产的估价是否公平等,经过充分审查,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接受。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条件。

  决议通过的条件是指决议需要多少债权人同意,并且在什么情况下通过的决议才为有效,关于这一点,各国<地区>立法大同小异,大都是采用双重表决的方式,既要求债权人人数达到一定数目,又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一定的数额。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也采用双重表决方式。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和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并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这是因为需要议决的事项在决议时常常不会一致通过,为了保证决议的相对公正性,就必须考虑决议的结果代表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但仅从债权人的人数上还不能反映其公正性,代表债权额的多少与该债权人在决议中的地位应当直接联系,所以,在规定议决方法时既要考虑通过决议时赞成债权人的人数,又要考虑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这样既顾及大多数债权人的的利益,又可防止债权数额大的的少数债权人受到其小额债权人的联合牵制,从而损害了债权额大的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这是因为,和解协议本身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减少债权数额的多少,或者实现债权的期限的长短,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三、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活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因此,不论是对一般事项所通过的决议,还是有关和解协议的决议,只要符合法律要求,该决议便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拘束力。无论是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还是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也不论是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还是不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决议一经生效都必须遵守执行。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为了防止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的异议权。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有两种:(1)程序违法,主要指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不符合法律规定,决议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参加了表决等。(2)实体违法,主要是指决议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如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按比例清偿的原则,和解协议明显损害了少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又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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