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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4 浏览:0
导读:【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5日,被告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告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15日,被告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告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只于2004年1月19日还款18000元,其余欠款26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劳某恩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6年至2000年间,两被告因养殖鳗鱼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000年两被告又向我借款53000元用作养殖桂花鱼,利率为8%。2002年5月15日两被告以何某达的名义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养殖鳗鱼借款232000元的事实,同年6月3日再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养殖桂花鱼借款53000元的事实。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拒绝。被告何某达长期拖欠借款,而被告何某达欠我款项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2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16日起、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何某达的答辩意见:我欠劳某恩的实际不是借款,而是我与劳某恩、劳某恩的兄弟劳某明合伙养鱼,劳某恩帮我垫付的合伙资金,劳某恩为此向我收取月息16厘的利息,后生意失败,我无力还款便拖延至今,且我欠劳某恩的应为二十二万多元,我写借条确认的28500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所以,我要求欠劳某恩的钱以本金22万元、年利率8%计付。

  3、被告黎某开答辩意见:1、何某达欠劳某恩的28500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与何某达自1992年起分居至今,我对何在此期间欠下的债务并不知情,何在此期间也没有承担家庭开支。何某达一向有赌博及包养二奶的恶习,其欠下的大部分债务应是赌博及包养二奶所欠,并非全是生意失败所欠。2、何某达与劳某恩是多年的老朋友,两人的借贷情况令人怀疑。3、2004年1月19日,我与何某达已还给劳某恩18000元,该款应从债务中减去。4、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

  【一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某达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何某达欠其款项属于被告何耀达与被告黎秀开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黎秀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何某达向其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达提出其欠原告的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劳某恩合伙养鱼,原告帮其垫付的合伙资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劳某恩返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2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5月16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2004年1月19日)。二、驳回原告劳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合共9660元,由被告何某达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何某达应在清偿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

  1、上诉人劳某恩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系被上诉人何某达与被上诉人黎某开共同生活所负为由,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为被告何某达的个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何某达以养殖鳗鱼资金紧张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3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同年6月3日被上诉人何某达又以养殖桂花鱼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9日还款18000元,其余欠款26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此部分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从而认定本案诉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虽是被上诉人何耀达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取的,但是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且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上诉人所知。所以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上诉人已经证明,且一审法院亦已查明本案诉争借款是被上诉人何某达用于养殖鳗鱼及桂花鱼所借,是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生产经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黎某开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上述第一点的理由,上诉人只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不论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毫无必要。2、一审法院将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债权人)承担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关于第三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应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两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所以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据此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原则。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夫妻财产的处理,一般不为外人所知,具有隐私性及隐秘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诉争债务为两被上诉人夫妻生活所负显然强人所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黎某开答辩认为:此非夫妻共同债务,实属被上诉人何某达个人债务。一、债务形成前两夫妻早已分居多年。自1992年,被上诉人何某达在外包养二奶并一起同居多年,已抛弃家庭,离开家庭极少回家,回家也是吵吵闹闹,被上诉人认为子女尚小,才没有正式离婚。多年来,被上诉人何某达没为家庭和子女负责任,此事众所周知,上诉人是知情的。二、此债务不为家庭生活所负,被上诉人何某达所借债务所得财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何某达自离开家庭后,已有各自财产,各有工作。被上诉何某达养鱼多年(从1996年—2002年)并没有拿过钱回家,只顾在外吃喝玩乐,被上诉人没有享受过被上诉人何某达所借债务经营的财产,此债也不为家庭生活所负是被上诉人何某达个人享乐所负,如债务为共同债务,实感不平。三、被上诉人何某达与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达分居多年,并各自分开财产,各自工作,被上诉人为养育子女,没日没夜地工作,也没有过问被上诉人何某达所作所为,被上诉人何某达向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何某达,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知会。被上诉人一直蒙在鼓里,时隔多年才向被上诉人讨债,被上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根本无法向债权人说明财产已分割(夫妻两共同财产当时已分开)的问题。此时此刻要求要被上诉人举证两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上诉人所知,实在强人所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达经中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包括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种情形。即夫妻双方若实行财产约定制,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或妻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才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如果没有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者债权人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制情形下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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