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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企业逃债现象的法律思考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5 浏览:0
导读:逃债是指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逃避、躲藏方式,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引起债的法律事实、法律状态发生改变,以达到不偿还债务或者少偿还债务之目的的行为。逃债是由来已久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则成为普遍

  逃债是指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逃避、躲藏方式,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引起债的法律事实、法律状态发生改变,以达到不偿还债务或者少偿还债务之目的的行为。逃债是由来已久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则成为普遍性问题,尤其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企业主因逃债下落不明的现象则是更加严重,当前有呈蔓延发展之趋势。

  造成当前一些企业主逃债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信用缺失滋生逃债现象的原因,也有因经济危机使一些企业资金断链和融资困难的原因,更有法律制度缺位、社会管理错位和对逃债行为缺乏强有力制裁措施的原因。比如,当前一些企业主滥用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不能有效制裁问题,因发生职工群体信访事件而造成“企业欠薪、政府买单”的问题,还有法院对查找逃债被执行人缺乏侦查权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欠薪案件缺乏“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强制措施问题,当地政府对逃债企业主“望逃莫及”问题等等。由于不能有效地追究逃债者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有效地打击这种逃债行为,使得一些企业主对拖欠债务满不在乎、无所顾忌,想方设法逃避,不少企业和个人也竞相效仿,出现了拖欠有理、拖欠有利的心态。

  当前普遍存在的恶意逃债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其社会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众多债权人的心理恐慌,影响社会稳定。尤其企业主逃债后经常导致群体民工集体上访,或众多债权人哄抢财产、毁坏财物事件。二是一些企业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幌子,以高利率为诱饵,大肆吸收民间资金,用于非法经营活动,也有些债务人明知已经自己亏空严重无偿还能力,还在临近出逃前大量借取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犯罪。还有一些经营者滥用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以企业名义大肆举债,肥了自己,损了他人。三是逃债行为破坏了地方信用环境,使市场交易充满了危机,使地方市场信用受到了外界质疑,影响了当地与外界的经济交往信誉。同时,社会信用缺失滋生了逃债现象,而逃债现象又造成社会信用更大面积缺失的恶性循环。四是债务人逃债后致使人民法院对民商事诉讼案件送达难、审理难和执行难,并导致一些虚假诉讼案件难以查处,使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面临诸多困难。

  如何有效地遏制当前这种逃债之风和打击逃债行为,营造规范经营、积极清算、诚信还债的社会风气,这是各级政府,尤其是政法机关当前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工作中值得重视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此,笔者根据有关规定和借鉴外地做法,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特定时期的企业清算组织,及时清算企业财产,防止财产哄抢,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清算是解散、关闭企业股东的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但是由于企业主逃债后无人清算,或者明知严重资不抵债而采取偿债亲疏有别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一般债权人利益。另外,由于缺乏规范破产清算制度保障,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也不愿申请破产,一旦企业主外逃,即往往发生债权人哄抢债务人财产的混乱现象。待债权人诉至法院或进入执行程序,只剩下已被设置抵押或未经审批的无证“空壳厂房”。针对上述现象日益严重的现状,为狠刹恶意逃债歪风,有必要成立一个由当地政府牵头,公安、法院等部门参与,企业清算中介机构具体承办的专门清算组织,作为特定时期规范清算组织。具体职责:一是及时接收保管企业财产。一旦出现企业主逃债现象,能即时接收、保管企业的财产、账册,情况紧急时可与法院联手实行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哄抢。二是有效组织开展清算。及时接受法院或当地政府委托开展清算活动。对企业主逃债现象进行分门别类,对于故意隐匿销毁账册或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等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和打击逃债行为。遏制和打击逃债行为,需要政法各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同时还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对于企业主逃债后涉及群体民工提起追索劳动工资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对企业遗留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对于企业已经无财产可供保全或执行,又涉拖欠群体民工工资数额巨大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并依法对逃债企业主采取查控措施。对于企业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幌子,以高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借取民间资金达法定数额标准,又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亏损的,或者债务人明知已经自己亏空严重无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在临近出逃前大量借取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

  三、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措施,形成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使恶意逃债的“老赖分子”无处躲藏。人民法院在执行逃债企业的债务案件中,要在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执行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创新执行措施,努力破解执行难题。通过曝光执行,依靠强大的舆论力量,最大限度压缩逃债“老赖”信用空间,给其造成心理压力,使其“无地自容”,切实打消“可逃则逃,能避则避”的侥幸心理。推行悬赏执行,建立执行线索举报制度,依靠社会力量对逃债“老赖”发起“人肉搜索”,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经营、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使其处处受阻、寸步难行,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工商部门要完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或注销企业登记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工商信用监管体系,禁止其“金蝉脱壳”另辟蹊径经商办企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账户管理,禁止多处设立账户,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把逃债“老赖”分子的信息纳入征信系统,限制其贷款融资。公安机关要通过打防控信息系统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老赖分子”下落信息,提取其电子照片,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土地、房屋、车辆等管理部门要完善土地、房屋、车辆的产权登记管理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通过监控查扣车辆和查封房地产等措施,积极协助限制财产转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四、依法追究企业主(股东)的民事责任,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积极清算和诚信还债。债权人发现企业主因逃债而下落不明和财产状况不清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经审查债务人企业人去房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不能提供企业财务账册可供清算,也不能提供破产法规定的财务状况说明、财会报告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以据此对债务人的清算主体(股东)另行提起清偿或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责任。对于因企业主(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或逃避债务而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毁损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企业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以及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并判令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其暂时“跑了和尚”却一辈子跑不掉还债责任。通过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责任,堵住恶意逃债之路,迫使他们自觉回归到依法清算、依法“死亡”的正途中来。五、完善刑事立法,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恶意逃债行为。逃债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既要加强社会管理,通过健全各类制度与规章来堵住恶意逃债之路,也要通过制定、完善和强化法律处置力度,对这种现象加以遏阻和打击。对于恶意逃债行为,除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逃债行为不仅违背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诚信道德规范,而且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一些企业主无视债权人合法权益,甚至不顾长期拖欠巨额工资造成职工生存困难,变现资产携产逃债,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众多债权人心理恐慌,而且经常导致群体上访,或众多债权人哄抢财产、毁坏财物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也有一些企业故意遣散员工、转移资产、销毁账册,借所谓人去屋空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求债无门、血本无归,民工辛勤劳动的“血汗钱”得不到受偿,甚至导致有的债权人或民工因此走投无路而跳楼、自杀的严重后果,这种逃债行为的性质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绝不亚于一般的侵财型或人身侵权犯罪案件。因此,对于这种严重侵害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财产权,破坏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恶意逃债现象,很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和恶意逃债罪予以遏制和打击。设想,对于企业债务人恶意拖欠群体民工工资数额巨大或民工人数众多的案件,按照恶意拖欠工资罪进行治罪;对于不尽法定清算义务而逃债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毁损数额巨大,或者携产逃债造成可供执行财产缺额巨大,又不能证明系生产经营亏损的,按照恶意逃债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预期,如果能够运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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