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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入质需通知第三债务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5 浏览:0
导读:普通债权入质在其实质意义上无非是出质人将其债权让与给质权人,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直接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履行。因此,普通债权入质与债权让与在某种程度上是相通的。对是否以通知第三

  普通债权入质在其实质意义上无非是出质人将其债权让与给质权人,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直接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履行。因此,普通债权入质与债权让与在某种程度上是相通的。

  对是否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普通债权质押的成立要件,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同样存在不同的规定。依瑞士民法,通知债务人并非质权的成立要件,而《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以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设质,只有在债权人将其通知债务人时,才是有效的。”可见,《德国民法典》规定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债权质权成立要件即生效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依第467条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这表明日本民法未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对抗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普通债权入质是维护质权人的利益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物权的性质,其与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重要,第三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并不影响其自身利益。因此普通债权设质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不必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这可以充分尊重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

  质权人与出质人设定普通债权质押后,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第三债务人,以便其做好履行准备,否则第三债务人有权只向出质人履行义务,而无义务向质权人履行,这往往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加大普通债权质押的风险,而通知第三债务人则可避免因第三债务人对债权质押毫不知情所遭受的损害。

  综上,普通债权设质时,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不通知第三债务人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但对第三债务人无约束力,第三债务人有权对抗来自质权人的请求。因此,作为质权人为保证质权将来能有效实现,最好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果出质人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质权人尚可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当然,质权人自行通知第三债务人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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