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公司债权人则仅被公司法看作是契约法上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它除了依据与公司的契约主张契约上规定的权利以外,对于公司事务不得享有更多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一直十分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此种关注有其合理性,因为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提出请求。我国公司法十分注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然而,应当承认,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强有力的,有着一系列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地方。基于此,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方式有三种: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性原则之遵守
这是指公司在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某些重要信息以及某些重要资料和报告。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薄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和抄录。 [2]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 还应当在其设立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司设立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 在公司设立后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4]。如果是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其财务会记报告 [5]。 公司如果因破产或解散而要终止其存在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6]清算事务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由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7]。 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
(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
这是指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设立后不得滥用公司资本,侵吞、非法分配公司资财,导致公司资财被不当使用、削弱和流失。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实现的总担保(general guaranty)。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资本削弱之危害,我国公司法以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此类条款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关于抑制进入公司的资本被不当削弱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股东、发起人和认股人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和第88条关于出资额或股款缴纳的规定,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31条关于股份发行价格的规定。 第二类是阻止公司资本从公司分离出去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104(2)条关于公司资本遭受严重损失时的规定,公司法第108 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法第131条、第178条关于股份溢价款用途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77条关于股利分配的规定。 第三类是关于防止公司管理人员非法侵吞、处置公司资本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法第34条、第93条关于出资和股本抽回之禁止性的规定,公司法第59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侵占公司资财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法第60条关于公司资金用于借贷或用于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三)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
这是指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的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它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8],负有如实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义务,不得隐匿财产,不得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9]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三种保护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发生,极大地改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不利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某些缺陷,使公司债权人之权益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维护。这些缺陷是: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如果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之性质如何,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该种行为为越权无效之行为。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1]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如果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则此种交易活动为合法有效,公司和债权人均应按照契约规定承担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公司和债权人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欠缺有关交易方面的权利能力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种义务之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的好处,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返还它根据越权契约所取得的财物于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了公司章程但未明了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之行使而被剥夺,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还可以以公司之代理人——董事——超越公司授权为由,拒绝追认董事超越授权但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更大的危害。 正如英国著名公司法专家Cower教授所言:“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是十分幸运的,如果公司靠否认那些代表公司利益行为的人之权限达到逃避自己责任的目的,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会更加不幸。” [12]
(二)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使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禁止竞业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如果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董事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14]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过错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有两层重要内容:其一,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之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否定性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在对外进行活动时,执行的是公司的决议,体现是的公司的意志,因此,公司机关——董事的侵权行为也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如果董事的侵权行为使公司遭受灾难性损害甚至成为公司直接破产的原因,则债权人的债权就面临着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的危险。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可以作出否定性的结论。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债权人除非依据他与公司之间缔结的契约主张权利以外,不得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活动。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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