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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贷款诈骗罪之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摘 要]: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也有大量的争议。本文从两个争议较大的层面入手展开探讨,指出立法的不足,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例,提出

  [摘 要]: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也有大量的争议。本文从两个争议较大的层面入手展开探讨,指出立法的不足,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例,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

  [关键词]: 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 单位贷款欺诈 立法完善

  在我国,对贷款诈骗行为予以特别的犯罪化的探讨,是置于经济犯罪这一大的语境下开始的。经济体制转轨、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尤其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形成,所要求的规范建立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失范现象,贷款诈骗行为的大量出现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一的社会信用机制。正如陈兴良先生所言“刑法是为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1],在这种情况下,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就成为必要。因而,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根据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处于与其金融交易地位相对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贷款,从而主要侵害了信贷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该条文规定了常见的贷款诈骗的五种行为方式和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住了一段时期以来较为猖獗的贷款诈骗犯罪。然而,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有限和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法条规定中本身的缺陷,在刑法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贷款诈骗的争议也日益见多。下面,笔者将从两个争议较大的层面展开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促进该条文的完善。

  一、 当前刑法规定成立贷款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否合理

  (一)从语义上分析

  我国刑法为什么只设立贷款诈骗犯罪而不是像国外一样设立贷款欺诈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同我国立法者所注重保护的法益是分不开的,我们姑且不论这样设立是否合理,是否能实现刑法保护的社会机能,单从语义上分析,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条文中应有之意。下面,我们来考察一下“欺诈”和“诈骗”在语源上的区别。“欺诈”和“诈骗”是同义词,但它们在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重点方面和在词义的附加色彩方面都有细微差别。就前一方面而言,“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更宽泛一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至于他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则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就后一个方面而言,“欺诈”的附加感情色彩比“诈骗”要弱一些,所以“欺诈”的道德否定评价没有“诈骗”那么严重。这两方面的差别,要求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应当是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使用“欺诈”的场合则不必如此。正因如此,传统上对诈骗既遂形态都要求是结果犯。如果对构成上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不需要结果的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名冠之,则文质不符。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因此,从语义上分析,仅就“贷款诈骗罪”这一罪名来说,其强调的是主观目的和危害结果,该罪理所当然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然而,仅从语言学上分析贷款诈骗罪,明显不妥,而且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所以,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加以探讨。

  (二)从刑事实体上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注重保护的是金融秩序和金融业的资金安全,但对信用安全的保护意识却不强。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商品的流通,交易的运转,资金的融通,都依靠诚信原则来进行。可以说,市场经济越发达,信用安全就越重要。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资金交易往来,必须真正做到恒守信用,履行彼此间的义务,这就是金融市场运作的信用原则。金融活动正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其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信用,金融活动会陷入瘫痪。很难想象,一个信用崩溃的国家,会建立起成熟、健康的市场经济,会有发达、完善的金融业。正由于信用对于发展金融业的重要性,可以毫不过分地说,信用就是金融的生命。 [2]

  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与法人都遵循诚信原则,任何欺诈行为都是对信用的破坏,都可能导致金融秩序的无序。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金融领域的欺诈行为恰恰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融资活动中相互不信任,这会破坏一些良好的经济交易制度,最终将会严重动摇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支撑点。” [3]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更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贷款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了破坏(即对实体造成了破坏)。不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通过虚假陈述一时占用的贷款欺诈也因其欺诈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因此也必须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但因为我国传统观点要求诈骗犯罪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着眼于静止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因而现行刑法一般也只规定了贷款诈骗犯罪,只处罚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然而,这些规定并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因为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对商品的流通过程、资金的融通过程、交易的进行过程提供更多的动态保护,要求刑法在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只规定贷款诈骗罪,而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这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欺诈,就可能造成贷款领域虚假陈述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而且这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条文中理解,是指贷款之前就已产生,而对贷款中和贷款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却没有任何规定。事实上,贷款活动中的欺骗舞弊行为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被遏制,对只具有虚假陈述骗借贷款的贷款欺诈行为和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予以刑罚处罚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贷款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在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严重损害信用安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也应该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下面笔者再从刑事程序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探讨该条文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否合理。

  (三)从刑事程序上考虑

  由于新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局限于“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这要求司法机关要有足够说明力的证据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一旦非法占有目的难以确证,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获得了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事实上,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些证据的取得又只有通过客观外在的侵权行为来推定,因为司法机关不能主观臆断。然而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很难认定的。有学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第4条第2款对新刑法第193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解释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4]但是,依此为参考仍难摆脱取证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证实行为人犯罪目的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的口供,这是难以获得的,特别是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是不会自觉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二是所谓的司法推定,即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内在心理过程的确定证明力的欠缺,此种司法推定有可能危害刑法保护的作为个人争议价值中的安全价值,并且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月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是,由于欺诈犯罪属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十分高明,往往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实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从刑事立案、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到审判,诸环节都遭到此问题的困扰,造成大量本来是贷款诈骗的案件,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结果就产生了一方面犯罪分子疯狂的实施该种犯罪而另一方面司法部门还没有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

  综上,新刑法第193条只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需是不合理的,应当在立法上对其加以完善。

  二、 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

  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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