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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思考方法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原告:戴建义。 被告:戴善德,系原告戴建义之子。 被告:杨英秀,系被告戴善德之妻。被告戴善德、被告杨英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 年农历7 月间分居至今。 2007 年3 月10 日被告戴善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

  原告:戴建义。 被告:戴善德,系原告戴建义之子。 被告:杨英秀,系被告戴善德之妻。

  被告戴善德、被告杨英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 年农历7 月间分居至今。 2007 年3 月10 日被告戴善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二单,分别载明被告戴善德于2004 年2 月8 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10000 元和于2005 年5 月23 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23000 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 年2 月8 日和2005 年5 月23 日。原告戴建义诉请依法判令两被 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戴建义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戴善德承认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33000 元的事实。被告杨英秀认为,原告戴建义提交的二张借条是伪造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戴建义 的诉讼请求。

  最终,一、二审法院(法官)运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该案借款属 被告戴善德的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的共同债务,判决被告戴善德偿还 原告戴建义借款本息。该案的裁判引发笔者对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方法的如下思 考:1、如何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确认借款事实?2、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界定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3、如何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

  二、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 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 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 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 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 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 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规定: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 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 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 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 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 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 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 条规定:

  (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 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 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 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

  (3)配偶中任 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 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 条规定:

  (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 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 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

  (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 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 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 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59 条规定:“婚姻 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 可。”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 条(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 一者或两者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003 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

  该案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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