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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16 浏览:0
导读:原告涂远青、涂定容、涂定灯与被告邓大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远青(即原告涂定容

  原告涂远青、涂定容、涂定灯与被告邓大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远青(即原告涂定容、涂定灯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邓大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远青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告涂远青之妻郑发燕在乘坐被告邓大程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时,因车门未关紧而被甩出车外,致使该车右后轮压伤郑发燕,后郑发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05年1月15日,经巫山县福田镇浑水村党支部书记何永魁、村主任黄圣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邓大程及其妻子周元建与涂远青委托的亲属涂远明、王炳银、邓吉大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书,由邓大程补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当日给付25000元,余款约定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清,并将邓大程在原巫山县福田镇金凤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抵,余下的由邓大程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邓大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且蓄意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作价转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935元(不含已付的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涂远青、涂定容、涂定灯、邓大程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郑发燕的死亡时间以及死亡原因等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涂远青与郑发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大程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事故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

  6、欠条一张,用于证明邓大程已给付原告25000元,余下的25000元用房屋作抵20000元,下欠的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邓大程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经村干部组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事故补偿协议,我给付50000元后,他们不再追究我的责任。后原告方违背协议,我也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们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即使在我被判刑后我也愿意补偿原告方20000元,但原告方在我刑满释放后应找我商量此事,不应到法院起诉我。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

  1、巫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邓大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事故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补偿金额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提出因原告方违背协议约定,致使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造成其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邓大程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小货车载客8人从巫山县福田镇南大街驶往福田镇浑水村,当车行至陈孝建房屋后公路的左转弯时,因车门未关紧,致使乘客郑发燕(即原告涂远青之妻)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伤,后郑发燕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同年1月15日,经巫山县福田镇浑水村党支部书记何永魁、村主任黄圣学组织调解,被告邓大程与涂远青委托的亲属涂远明等人签订了一份《事故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费用伍万元(50000.00元)了断此次事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二、交付方式:1、协议签订生效时交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乙方出具收据。2、甲方在金凤二队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作价贰万元(20000元)抵押给乙方,甲方在2005年7月15日赎回,甲方不赎回由乙方处理。3、余下5000元(伍仟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定时归还。三、甲方房屋上附着的两个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之转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浑水、轿子村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有邓大成(程)、周元建、涂远明、王炳银、邓吉大、何永魁、黄圣学等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邓大程向死者郑发燕的亲属支付了25000元;另25000元被告用房屋作抵20000元,余下的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4月14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05)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大程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邓大程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邓大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向被害人支付现金25000元,下欠的25000元由邓大程与被害人的亲戚达成协议并履行了手续。”

  2006年3月29日,被告邓大程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涂远青之妻(即原告涂定容、涂定灯之母)郑发燕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三原告要求肇事者邓大程赔偿损失,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但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即2005年1月15日),原告涂远青已委托其亲属与被告邓大程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给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所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大程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即给付原告25000元,该协议内容中对土地承包的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是无效的;但协议中的其它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协议约定数额之外的损失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大程给付原告涂远青、涂定容、涂定灯的赔偿款25000元(含下欠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远青、涂定容、涂定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780元,共计2500元,由三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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