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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先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1 浏览:0
导读:摘要: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不认可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摘要: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不认可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塔吊司索工王某在工地上摔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东家认账。她认为自己是某知名大型建筑公司招录的员工,打官司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时,该公司却抛出一份有她签名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是另一家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近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某知名大型建筑公司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不肯盖章

  王某,女,湖北洪湖籍异地务工人员。2011年7月25日,经人介绍,进入惠州佳兆业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工地操作塔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办理了工牌。工牌显示,她是在“中建四局有限公司佳兆业中心二期项目部”工作,部门是“动力组”,职务是“塔吊指挥”,编号是“DL-052”。不久,相关负责人又为她办理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资料显示,与王某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全称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2011年 12月11日下午,王某退行指挥塔吊,不慎坠入工地上一个2米多深的坑中,摔成严重的脑震荡。治疗过程中,找工地项目负责人索要医疗费被拒绝。随即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没有用人单位为她盖章而未获受理。

  “劳动合同”签名有瑕疵未获采纳

  王某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和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她的工牌是该分公司办理的。上网查得,她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申请单位也是该分公司。

  2012年3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答辩称,王某与深圳市乐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乐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来,惠州佳兆业中心二期工程系由乐华公司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手中分包的。该分公司出示了分包合同证据。此外,该分公司还抛出一份王某与乐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工作地点是“广东省境内”,合同期限至佳兆业项目本职工作完成为止。

  王某称,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与她本人的真实笔迹迥然不同。

  2012年3月29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与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王某在仲裁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的签名,在签名笔画顺序均与乐华公司和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王某’的签名有明显区别,不为同一人书写。”

  中建四局惠州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称:王某没有举证反驳“王某”的签名及合同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6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9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自2011年7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记者发稿前核实,迄今为止,王某没有收到原告上诉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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