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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6 浏览:0
导读:根据中发〔1979〕70号文件和国发〔1979〕24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研究,特对劳保福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按规定随工资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算职

根据中发〔1979〕70号文件和国发〔1979〕245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总局研究,特对劳保福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按规定随工资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保福利待遇的基数。

  职工生育、生病期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对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可适当增加抚恤费,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供养人口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职工,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救济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六个月、九个月或十二个月工资的救济费外,可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

  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不论其是否按工资计发丧葬费,均不另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其护理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现行护理费高低,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四、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其救济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救济费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二元五角,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四元。

  五、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退休、退职的职工,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未被冲销掉的粮(煤)补贴,可继续发给。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及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粮(煤)补贴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仍按原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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