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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加班费的时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6 浏览:0
导读:王某2005年到东莞某服装厂工作,因工作需要,长期加班。2012年6月,王某从公司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5年到离职之日的加班费,共计10万多元。用人单位以王某追索2011年6月之前年的加班

  王某2005年到东莞某服装厂工作,因工作需要,长期加班。2012年6月,王某从公司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5年到离职之日的加班费,共计10万多元。用人单位以王某追索2011年6月之前年的加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法院没有支持用人单位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因王某未能就2011年6月之前的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法院仅支持2011年7月至离职之日的加班工资。

  类似本案的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案件相当普遍,单位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是否能够得到仲裁委的支持?这里就会涉及到加班费的时效问题。

  《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内的加班事实付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离职两年前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考勤资料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要求劳动者对两年前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导致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几乎无法实现。所以,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仅能追索到离职之日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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