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假如黄某在值班时将厂里价值8000余元的财物丢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有关规定予以赔,但单位每月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的赔偿经济超过了这个标准,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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