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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吕鹏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镇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目黑区青叶台2丁目19番10号。委托代理人廖筱云,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含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目黑区青叶台2丁目19番10号。

  委托代理人廖筱云,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含春,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鹏辉。

  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镇江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吕鹏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8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廖筱云、被告吕鹏辉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诉称,2002年9月原告拟到中国进行汽车服务商店投资,为此特选定了几名中国人员到日本接受为期一年的原告特有的运营指导业务培训,被告为其中一员。2003年10月8日培训结束,所有接受培训人员包括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确认培训费用为人民币218000元,被告回国后须到原告在中国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连续工作五年,如被告提前终止与该些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赔偿培训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10月8日起,被告到原告在中国设立的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工作。2004年2月,原告通过其在日本的投资公司中国黄帽子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了独资企业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即到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07年10月7日,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底,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黄帽子投资株式会社另行投资设立的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并,被告又转到该公司工作。2007年3月20日,被告突然向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因其连续工作年限已满3年未满4年,按协议约定应返还培训费用的40%,即人民币87200元,并应支付当时月工资五倍的违约金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未明示不愿返还,只是对金额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但被告自2007年5月22日起擅自离开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归,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或离职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培训费人民币87200元;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鹏辉辩称,1、原告是境外公司,在中国没有用工权,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到原告处进修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实际是由上海行建职业学院派出的,当时约定是免费培训;3、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出资设立的企业,自己没有义务在该企业工作,即使协议有效也是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培训时间、培训费用、服务期、保密、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2003年10月13日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到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工作,与原告出资的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在不到四年的时间里,履行了上述证据1约定的相关内容;

  3、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签订的《修正股东间合同书》复印件、认证材料及上述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资设立了中国黄帽子控股有限公司,二者是关联企业;

  4、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由中国黄帽子投资株式会社出资设立。

  6、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与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7日期间在原告出资的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在履行上述证据1约定的义务;

  7、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与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期间在原告出资的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在履行上述证据1约定的义务;

  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名称变核外企字[2005]第18号)复印件一份;

  9、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8、9共同证明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

  10、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期间在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在履行上述证据1约定的义务;

  11、2006年1月1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附件《使用中国员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的公司一直通过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用工协议使用中国员工吕鹏辉,在原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之后,上述合同主体的名称也作了相应的变更;

  12、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由中国黄帽子投资株式会社出资设立;

  13、2007年1月1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附件《使用中国员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也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约定;

  14、《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工作时间未满五年;

  15、《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税后收入为人民币5085元整,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工资的5倍返还违约金;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所得税缴款情况;

  17、《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接受中国研修生一期生研修费用一览表》、认证书、翻译件的复印件各一份;

  18、研修报告书复印件九份;

  19、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董事长键山幸一郎出具的证明书、研修期间培训课程资料及其翻译件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7、18、19共同证明被告曾依据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在日本参加培训。

  20、原告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董事长键山幸一郎出具的证明书、日本黄帽子株式会社全部经历事项证明书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沪劳仲[2007]决字第68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与被告的争议已于2007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2、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

  23、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22、23共同证明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中国黄帽子投资株式会社、中国黄帽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在日本设立的中国黄帽子控股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律主体。

  经过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和18-2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2、对证据3、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证据3中显示的中国黄帽子控股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证据13是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3、对证据11、14和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没有缔约方黄帽子(中国)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代表签字,是未生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4辞职申请是原告单方打印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17费用明细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4-10、12、15和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设立的;证据6-10是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黄帽子(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证据12不能证明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设立的;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发;证据22-23显示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非由原告出资设立。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接纳上海行健职业学院研修生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委派去日本培训时在三方协议中已约定相关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培训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出资的企业;

  3、《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和《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8月14日撤回对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4、职工住房公积金2006年度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上海市对外服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并非上海安吉黄帽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被告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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