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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段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7 浏览:0
导读:上诉人李小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段金山,又名段全山,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小风与被上诉人段金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李小风于2008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金山支付其工

  上诉人李小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段金山,又名段全山,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李小风与被上诉人段金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李小风于2008年1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金山支付其工资报酬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李小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5日,段金山与黄庄新村签订修建沼气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黄庄新村)要求乙方(段金山)修建沼气池(数量没定)池溶10立方米(另加一个水压间,每座完成造价900元,不包括料。包括土方。纯土方250元一个,土石方300元一个,施工费600元)”协议签订后,段金山即雇佣李小风为其施工挖沼气池,李小风组织人员于2007年7月份开始施工至7月28日结束。共完成沼气池16个,其中土方4个,土石方12个,黄庄新村出具了数量清单。经段金山与黄庄新村结算,黄庄新村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已将挖沼气池的费用支付给段金山。庭审中,双方就约定价格产生争议,李小风称完成土方池4个,每个价格为300元;土石方池12个,每个价格为400元,共计施工费为6000元。段金山称当时约定不分土方还是土石方,均按每个池200元支付费用,另给李小风辛苦费320元,共计3520元。且段金山称该款已支付给李小风,李小风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李小风负责为段金山挖沼气池,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小风已经付出劳动,共挖沼气池16个,段金山理应支付报酬。关于李小风所称双方约定的价格,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显示有工程数量,未写明价格,其也认可施工费共计6000元系其本人书写,该价格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段金山对此不予认可,李小风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段金山认可的价格确定,即段金山应支付李小风施工费3520元。段金山辩称该款已支付李小风,李小风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李小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现李小风要求段金山支付报酬,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费用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段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风3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金山负担。

  李小风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其找到了2008年2月28日济源市思礼镇黄庄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显示其在黄庄新村施工的16个沼气池劳务费用应是493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金山支付其4930元。

  段金山辩称:李小风上诉所称的证明条是因李小风到其处要款,其未支付,后李小风到黄庄村委要款时黄庄村委出具的,该证明条仅能证明在黄庄村委的施工款其已经领取。另其在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李小风2000元。

  李小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思礼乡黄庄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在黄庄村挖沼气池共16个,总计工资肆仟玖佰叁拾元,此款段全山领走,特此证明,思礼乡黄庄村委,2008年2月28日。”

  段金山对李小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与黄庄村委签订合同结算的款项是4930元,该证明仅能证明款由其领走。

  段金山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思礼乡黄庄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村委2008年2月28日给李小风出具的证明,16个沼气池4930元(含挖池款和建池款共计4930元),并不是证明李小风挖16个沼气池4930元,而是我村与段金山按合同付给段全山挖池款和施工款共计4930元,段金山与李小风之间挖池多少不清楚。黄庄村委会,08年3月10日。”

  李小风对段金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其提供的黄庄村委的证明为准。

  本院依职权对黄庄村委原任村委主任田××进行了调查,田××陈述:黄庄新村修建沼气池时,将工程承包给段金山,并签订有协议。段金山将其中部分挖沼气池的工程找李小风带工人进行了施工,段金山施工内容包括挖沼气池和垒沼气池,并未按照与黄庄村委的施工协议全部完成,完成部分段金山与黄庄村委结算为4930元,该款段金山已经领走。至于李小风和段金山之间按何标准结算,其村并不清楚。李小风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的证明和段金山提供的2008年3月10日的证明均是其村委会出具。

  李小风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段金山打电话让其带人去施工,施工期间段金山一直不在现场。其挖16个池以后就不干了,村委给出具了清单,其认为段金山应将村委支付的4930元款项支付给其,同意扣除段金山已经支付的2000元。

  段金山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田××的陈述无异议。其和村委结算为4930元,其应支付李小风的数额为3520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对于李小风、段金山提供的两份村委的证明,经本院调查原黄庄新村村委主任可以确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结合田××的陈述,可以认定段金山与黄庄新村结算沼气池施工款为493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段金山与黄庄新村签订修建沼气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黄庄新村)要求乙方(段金山)修建沼气池(数量没定)池溶10立方米(另加一个水压间,每座完成造价900元,不包括料。包括土方。纯土方250元一个,土石方300元一个,施工费600元)”。协议签订后,段金山即雇佣李小风为其施工挖沼气池,李小风组织人员于2007年7月份开始施工至7月28日结束。共完成沼气池16个,其中土方4个,土石方12个,黄庄新村出具了数量清单。经段金山与黄庄新村结算,黄庄新村支付段金山工程款4930元。另段金山称当时约定不分土方还是土石方,均按每个池200元支付费用,并给李小风辛苦费320元,共计3520元。李小风、段金山均认可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段金山支付了李小风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段金山应按何标准支付李小风报酬。李小风主张段金山应按黄庄新村支付的4930元标准支付其报酬,但综合双方提供的两份黄庄新村的证明、本院调查黄庄村委原村委主任田××的情况以及段金山的陈述,黄庄村委所支付的4930元是按照黄庄村委和段金山的约定支付段金山的全部工程款,李小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段金山约定的结算标准,因此应按照段金山认可的价格计算,即段金山应支付李小风施工费3520元。另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段金山支付了李小风2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段金山应支付李小风152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应对原审处理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主文“段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风3520元”为“段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风15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金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李联卫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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