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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劳动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案情简介:刘星自2007年7月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纠纷,经律师代理,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偿还其拖欠刘星的工资、

案情简介:刘星自2007年7月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纠纷,经律师代理,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偿还其拖欠刘星的工资、依法为刘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因未按时与刘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的双倍工资。

法律文书:

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1月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电话:xxxxx

被申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xxxxxxxx

电话:xxxxxx

申诉请求:

请求裁定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8 年1月1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 日至2008年6月五险金8333.4 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 元;因仲裁产生各种费用 (交通、住宿) 800 元,共计35506.8 元。

事实与理由:

2007 年7 月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工作,被申诉人一直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诉人的加班费、业务提成费和自2008 年1月1 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被申诉人拖欠至今且被申诉人没有为诉人上五险金。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刘星

2008年6月6日

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高区劳仲案字(2008)第06号

申诉人:刘星,男,]979年x月x日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

家庭地址: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女,保定市某网络公司经理

单位地址:保定市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行政主管

案由: 拖欠工资及提成报酬争议

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1日至6月6日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6月五险一金8333.4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元,因伸裁产生各种费用(交通、住宿)800元,共计35506.8元。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自保定市网络公司自2007年7月7日至今拖欠申诉人资提成、社保、公积金拒不支付。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自2007年7月进入被诉人公司以来,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截止至i2月份,累计旷工达到15天。申诉人与同事进行合作签单,但是拒不同意合理分单,且所签订单尚有尾款未收回,客户要求已付款项退款。被诉人于2008年1月4 日做出《除名决定》的通知,于2008年l月4 日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申诉人。

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7 月到被诉人公司工作,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按月从被诉人处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多次旷工,被诉人于2008 年1月5 日做出了除名决定,因刘星无固定住所,被诉人已电话通知申诉人,而申诉人本人也没有再到被诉人处上班。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共签

订5笔订单,分别为 CF07-00047. CF07-00020. CF07-00114 . CF07-00138,CF07-00141 号,其中47. 20.138 号订单提成款已支付申诉人本人。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被诉人退款,未支付给申诉人。141号订单因申诉人拒绝与同事分单而未支付。

本委认为:申诉人自2007 年7月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按月从被诉人处

领取工资及提成。申诉人从2007 年12 月份开始出现旷工,2008 年1月份在没有通知被诉人情况下,不再到被诉人处上班,被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所要求被诉人文付2007 年 7月至今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及社会保险证据不足,

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签订的114 号订单客户已经文付被诉人2500 元,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500元*20%=500元。申诉人签订的141号订单为28000 元,分单后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8000*l0%*50%=1400 元。两项合计1900 元。

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业务提成款1900元整。

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收到本裁决书15 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民 事 起 诉 状

申诉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1月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电话:xxxxx

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xxxxxxxx

电话:xxxxxx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诉人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仲案字 (2008)第06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申诉人支付2008 年1月1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 日至2008年6月五险金8333.4 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 元;因仲裁产生各种费用 (交通、住宿) 800 元,共计35506.8 元。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 年7 月申诉人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

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诉人的加班费、业务提成费和自2008 年1月1 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且被告没有为申诉人上五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星

2008年9月26日

代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申诉人刘星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详细研究了案情和相关材料,结合此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及在法院提交的证据部明确显示原、被告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问题双方没有争议。

二、被告应向申诉人支付各项费用35506.8元。

申诉人在被告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6日的工资:每月八百元的工资为800*5=4000元;提成2800皓冠十2800海蠢十840恒泰十400格瑞斯=6840元;加班费:每天1小时800/21=38。9元/8=5元/小时,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15日8*21十8=168十8=176天, 176*5=880元 1月1日加班 38.9*3二116.7共880+116.7=996.7元,总额4000+6840+996.7=11836.7元,由于被告一直没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3673.4元。被告辩称己向申诉人支付全部提成款且申诉人的工资为500元并出示了工资单,声称有申诉人的签字。经申诉人当庭质证,申诉人只认可一张工资为700元的工资单是其本人签字,其他的工资单申诉人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有申诉人签字的收条经申诉人质证,首先其日期为2007年1月,当时申诉人还未到被告处工作,而且此收条也无法证明是相关的提成款;

被告辩称申诉人说每天加班一小时没有证据,可实际上被告要求申诉人延长劳动时间是事实,申诉人为了在单位继续工作,没办法只能委曲求全被告也不会给留下加班的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辩称申诉人与2008 年1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就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并出示了考勤表和对申诉人的除名通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由其自己制作后提供的,上面没有申诉人的签字来对其予以确认,像这样的单方提供的证据,如没有对方的认可,是无法认定申诉人旷工数日的,事实上申诉人也只休息了一天而已,根本就不属于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其 《员工手册》作为其对申诉人除名的依据,上面的规定是连续旷工3 天以上就可以除名。可除名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的《员工手册》-没有向申诉人公示,二与相关法律冲突,因此被告将申诉人除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除名通知并没有书面通知申诉人,被告声称当时无法与申诉人联系上,可事实上是被告根本就没有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一直能和申诉人联系上,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无法联系的情况,虽然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但此录音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情况,没有涉及到被告的隐私,应为有效的,被告除名的行为属于单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诉人没有效力,应向申诉人支付工资到2008年6 月6 日,即到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前。

申诉人从2007 年7 月7 日至2008 年6月6日的五险-金为800*11个月+(2800+2800+2800+840+840+400+100)*(20%+10%+1.5%+0.5%+10%+1%)

=19380*43%=8333.4元;被告辩称没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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