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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约已获补偿 重复索要诉请被驳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28 浏览:0
导读:原告出国打工挣钱,后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拿到相应补偿后又觉得吃亏,申请仲裁也未受保护,遂将用工单位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

原告出国打工挣钱,后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拿到相应补偿后又觉得吃亏,申请仲裁也未受保护,遂将用工单位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同意根据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赴国外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月收入普工每月3500-4000元人民币/月;工资发放采取国内、国外分别发放形式,合同期限为3年,自原告抵达工作地点的第二日起计。原告所享受的各类社会保险,其费用均已含在计件单价内,由原告自行缴纳。

12月3日原告从国内飞往阿联酋,5日正式工作至2008年7月4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被告每月以国内、国外分别发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水土不服,要求回国,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7月4日,原告回国。原、被告于回国前对包括欠发工资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以现金形式将费用结算余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亦签字领取。后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申请仲裁,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不服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国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用工之日即2007年12月5日开始,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结束,且被告已通过国内打工资卡、国外签字领取的形式支付原告在阿联酋实际工资,原告已签字领取,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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