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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最新)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发布单位】广东省【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发布日期】2013-10-21【生效日期】201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发布日期】2013-10-21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目录: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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