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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1-31 浏览:0
导读: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1995]18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1995]18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深化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和目标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养老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2. 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3.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4.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养老保险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公平是其主导原则,用人单位之间养老保险费用负担应大体公平,享受养老保险者的待遇差别应小于初次分配的差别。同时,养老保险又要体现职工贡献大小差别,以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5. 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基金管理分开。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负有使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6. 管理服务社会化。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委托银行发放。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厂(矿)设置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实行管理服务。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7. 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满足各类职工不同层次的需要。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还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

  根据上述原则,到本世纪末或下世纪初,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内容和办法

  (一)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帮工。私营企业主、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也应参加政府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4.5%的比例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比例可以由各行政公置和州、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个体工商户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职工个人缴费的比例,在本项改革实施时,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

  3.各级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支持。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措和发放应当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如遇特殊情况,支付发生困难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由财政予以支持。

  (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和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其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在本项改革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而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当职工个人缴费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时,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不再划转。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记入个人帐户。

  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4.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下同)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但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在异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5. 职工在不同省、市、自治区之间异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消。

  6. 建立基本养老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在异动工作时,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划转。

  7. 职工以及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再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时为止。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 职工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从办理退休的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等非工薪收入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之下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对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2. 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由3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25%发给。缴费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计发比例相应减少0.5个百分点。在实施本项改革之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保留国家原规定的优异待遇。本方案实施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者,应由授予单位予以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二部分: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每满1年,按照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

  第三部分: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个人帐户实际应记费月数发给,实际记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3.保持新老制度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职工退休时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以1994年12月31日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增加幅度低于5%的按实际增加幅度发给;如增加幅度高于5%,改革后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5%,从第二年至第五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2个百分点,至第六年不再予限制。

  本项改革实施后当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的计发比例为1.4%。从第二年开始,1.4%的比例数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而逐年降低,直至基本养老金的替代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时为止。当上年本省职工实际工资增长率在1%以上时,1.4%的比例降低0.03至0.05个百分点;实际工资增长率在1%以下时,不予降低。每年具体的降低幅度由省劳动厅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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