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从未缴费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补足中断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满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满20年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以作为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3月31日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1、 符合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以及按有关规定列入报销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自制剂费用;
2、符合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
3、符合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4、国家和省规定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其它项目费用;
5、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6、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处方外配购药费用;
7、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8、在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9、经批准由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支付的费用。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范围
1、 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外的项目费用;
2、用于科研、临床验证的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
3、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发生的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项目费用;
4、国家和省规定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5、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
6、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和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同意,擅自到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
7、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8、由于自杀、自残、斗殴、吸毒、违法、犯罪、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9、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0、因交通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它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11、职工工伤(含旧伤复发)及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12、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范围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下医疗费用:
1、按比例支付共付段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之间共付段,职工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共付段和最高支付限额按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职工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职工医疗费用以办理出院手续之日为标准结算。
2、按比例支付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异治疗。规定病种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平衡等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3、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结算年芳累计作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处理,扣除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后,累计计入统筹基金共付段。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与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简称参保人员)之间、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1) 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
(2)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3) 因公出差、准假外出、驻外地学习、异地安置和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机构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审核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予以拨付;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拨付。需复审的医疗费用,暂缓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用出准予拨付或不予拨付的决定。
对不予拨付的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收到用人单位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医疗费用数额较小的,原则上当天予以核销;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在收到用人单位结算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核销。
需复审的医疗费用,暂缓拨付,用人单位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拨付或不予拨付的决定。对不予拨付的医疗费用,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当书通知用人单位。
对在审核中有异议的大额医疗费用,可报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
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的审核和管理。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8日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住院时间不超过一个结算年度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结算采用出院结帐的办法结算;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的,每满一个结算年度结算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不满一年,但住院时间跨结算年度的,以出院日期为准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汇总,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于每月10日前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审核、结算。
3、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4、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市区非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必须在出院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外诊、急诊医疗费用申请核拨表》,并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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